(2013)达渠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文开建与王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开建,王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文开建,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王盛春,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文开建诉被告王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800元,已归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出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8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17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法庭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原告也保证所举证据是绝对真实,表示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所认定法律事实与原告文开建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盛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开建借款178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王盛春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