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文甫与被上诉人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甫,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4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兆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明。委托代理人刘丹华。上诉人潘文甫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文甫、被上诉人晨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明、刘丹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文甫在原审阶段诉称,其于2000年8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但发现退休工资与同时入职的同事相比存在差距,原因在于晨光集团在2000年8月办理退休时未将退休审批表呈报市劳动局审批。晨光集团于1998年将退休审批表集体送交审批,是对退休职工不负责的行为,故请求判令:(一)晨光集团将潘文甫的退休审批表送交南京市劳动局审批;(二)晨光集团补发退休养老金34429.2元和基本养老金14024.4元。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潘文甫已于2000年8月正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故其起诉要求晨光集团将退休审批表送交南京市劳动局审批并补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文甫的起诉。潘文甫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文甫于2000年8月正式退休,工资764元,而与潘文甫同期进厂的同事司某甲于1998年9月正式退休,工资644.8元。2000年新老工资比对时,司某甲增加89元,潘文甫未增加,2001年司某甲又增加89.9元,潘文甫仅增加28.5元。晨光集团答复是由于南京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政策有问题,但潘文甫认为是晨光集团理解差错,劳动行政部门是根据晨光集团的申报数额进行审批,而晨光集团没有如实申报潘文甫的档案材料,导致养老金损失。潘文甫为此多次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但晨光集团一直未予解决。现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晨光集团辩称,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计算发放,与企业申报信息并无太大联系。潘文甫内退时月工资总额539元,2000年退休时正逢退休工资计算新老办法交替。按老办法,潘文甫工龄30年以上,应以1994年本人标准工资的85%再加租房补贴,计632.9元;按新办法,退休工资由个人账户养老金、社会养老金、调节金、租房补贴组成,计764元。按政策规定取其高者,故潘文甫养老金数额无误。除基本养老金外,晨光集团还以潘文甫1994年工资标准的15%外加交通补贴额外发放了每月85.9元的航天津贴。之所以出现退休工资反超的现象,是因为司某甲比潘文甫早两年退休,符合政策规定的1999年6月30日前缴费年限满34.01年以上退休增发养老金80元的条件,而潘文甫按规定只能增发28.5元,并且司某甲的工资是按老办法计算的,在过渡到新办法的过程中还有调节金计入。晨光集团不参与更无权决定潘文甫的养老金数额和增发幅度,也召集潘文甫的家属详细说明了情况,征得了家属的理解,但潘文甫坚持诉讼。原审裁定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39号)第六条的规定,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因此,潘文甫要求重新办理退休申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仅规定了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在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潘文甫以晨光集团报送档案不全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晨光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