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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顺胜,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胜、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身上经常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原告忍无可忍而负气离家出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于某乙、女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认识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原告离家外出是有第三者,原告外出期间被告曾经到外的寻找原告,但都没有原告的下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意见:原、被告之婚生子于某乙属肢体二级××、女某尚未成年,二人都需要抚养,儿子的身体今后还需治疗。离婚时原告一次性给付儿女的生活费、治疗费50000元。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寻找原告用去50000元,2008年4月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60000元,原告负责给付100000元与被告归还贷款。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以上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丢失的事实以及补办证的情况。被告于某甲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于某甲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一张。证明于某甲在2012年8月10日向于先元借款9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借条一张。证明于某甲在2012年5月10日向于小兰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借款一张。证明于某甲、朱某在2012年6月1日向于美兰借款40000元的事实。4、借款一张。证明于某甲在2012年6月1日向于先元借款10000元,用于到外地寻找原告的费用。5、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于某甲在2013年10月,向银行贷款20000元用于女儿的教育费、儿子的治疗费。6、××证。证明婚生儿子于某乙身体为二级××。7、永福县新农合慢性病门诊就诊卡。证明于某甲患有高血压。8、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曾经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原告朱某对被告于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笔借款原告已经归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笔借款已经归还。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此笔借款。对证据5,原告提出不清楚向银行贷款之事。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出签订这份协议书,是被告逼迫原告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由于原告朱某提出异议,以及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明借款之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予采信。对被告于某甲提交的证据6、7、8,是客观事实的,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朱某与被告于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现已成年,身体为肢体二级残废。××××年××月××日生育女某现在学校读书。婚姻存续期间一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引起双方感情不睦。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婚生儿子于某乙、于某丙现在跟随被告于某甲生活。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恋爱一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儿子于某乙、女某。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致使双方感情不睦,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儿女今后的生活费、治疗费等请求,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遭到原告拒绝。原、被告现有一个××的儿子和尚未成年的女儿,双方离婚时对身体××的儿子和未成年的女儿今后的生活、学习、健康成长必将带来一定的影响。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之间多一些包容、理解,为子女的未来着想,重新和好,共同把家庭搞好。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家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