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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存海与姜利飞、焦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海,姜利飞,焦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46号原告赵存海,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宁晋县。被告姜利飞,男,成年,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焦栋华(焦二华),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存海为与被告姜利飞、焦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飞、焦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海诉称,2012年7月1日,焦二华介绍姜利飞到原告处购买仔猪,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仔猪30头,每头300元,共计9000元。由于姜利飞没有带够钱,买猪后姜利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焦二华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姜利飞催要,被告姜利飞均拒绝偿还货款。由于姜利飞拒绝还款,焦二华在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11日还款,并由在场的郑书义、闫增连证明。原告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2张、证明材料1份。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存海申请,证人闫增连出庭作证。证人闫增连,男,1965年农历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其出庭作证内容为:我与焦二华是朋友关系,但姜利飞我并不认识,焦二华通过与我电话联系,由我介绍到原告赵存海处购买仔猪。至于是焦二华和姜利飞是合伙卖猪还是其中一个人买,我并不清楚。被告姜利飞、焦栋华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存海为养猪户,被告焦二华其真名为焦栋华,平时人都称呼其焦二华。2012年7月1日,焦栋华通过闫增连介绍,和姜利飞到原告处购买仔猪,经协商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购买原告仔猪30头,价格为每头300元,共计价款9000元。姜利飞就该笔90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原告催要,2012年9月11日,在中间人郑书义、闫增连的督促下,被告焦栋华向原告出具欠款9000元的欠条1张,并保证在2012年10月11日之前偿还买猪款。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中催要,均未见到被告,二被告所欠价款至今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明材料、证人闫增连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利飞经被告焦栋华介绍购买原告小猪后,拖欠原告猪款9000元,先由被告姜利飞出具了欠条,后在姜利飞不能还款时,原告向被告焦栋华催要,被告焦栋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二被告均有偿还原告猪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利飞、焦栋华共同给付原告赵存海货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利飞、焦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