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男,53岁(1960年6月3日出生);1999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3年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毕×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99号百脑汇商城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毒品海洛因0.38克,后被民警抓获,从其挎包内起获毒品海洛因1.36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毕×的供述及身份材料、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灰棕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加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明 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