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婷与孙炳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孙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刘婷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炳东原告刘婷诉被告孙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称不久就可以归还,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炳东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炳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孙炳东向原告刘婷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婷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孙炳东2013年1月9日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炳东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炳东向原告刘婷借款,经催要未予偿还,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炳东偿还原告刘婷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方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