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芳、邵玲玲、袁孝荃与刘本红、刘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邵玲玲,袁孝荃,刘本红,刘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刘芳,女,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邵玲玲,女,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袁孝荃,女,192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红,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刘建,男,199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海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芳、邵玲玲、袁孝荃诉被告刘本红、刘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邵玲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刘本红及被告刘本红和刘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柏明、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邵玲玲、袁孝荃诉称:2013年3月22日18时55分,被告刘本红驾驶的被告刘建所有的牌号为浙B296**小型普通客车在闵松路、雪家桥路口西约5米处与受害人邵宝勤相撞,致邵宝勤死亡、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浙B29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38.30元、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1,460,0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26.67元、交通费11,87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餐饮费1,613元、住宿费5,90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本红和刘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刘本红和刘建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刘本红和刘建共同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本红,只是当时登记时借用了被告刘建的身份证,故应由被告刘本红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被告刘本红存在逃逸情形,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刘本红驾驶牌号为浙B296**小型普通客车沿闵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受害人邵宝勤骑电动自行车沿闵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雪家桥路口时左转弯,至闵松路、雪家桥路口西约5米处,客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邵宝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物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本红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该事故的关键是事发时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就目前掌握的证据材料来看,小客车驾驶员刘本红自述他是绿灯通过闵松路雪家桥路路口的,因另一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无法得知当时事发的情况;据警方调查:该事发路口无监控措施,且民警在事发地走访也未找到有效目击证人;由此不能确定事发时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故不能认定本事故责任。但是被告刘本红在本起事故中有以下交通违法行为:1、被告刘本红驾驶制动性能不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被告刘本红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邵宝勤在本起事故中有以下交通违法行为:1、邵宝勤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2、邵宝勤在设有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通行警告标志的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浙B296**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建,该车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受害人邵宝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邵宝勤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于2013年4月13日火化。其法定继承人现有配偶刘芳、女儿邵玲玲、母亲袁孝荃,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袁孝荃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邵宝华、邵宝鑫、邵宝荣、邵宝勤、邵宝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本红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户口簿、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表、人口死亡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B296**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松江交警支队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及被告刘本红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本红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本红存在逃逸情形,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被告刘本红在事故发生后系驶离现场,被告刘本红在事发后报警,返回事发现场,并配合交警询问调查,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非以逃避法律责任为目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其次,被告刘本红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符合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免责情形;再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系不能确定事发时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与被告刘本红驶离现场的行为无关。综上,对于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本红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建系浙B296**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给受害人穿衣服的费用40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受害人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838.24元(含救护车费355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给受害人穿衣服的费用400元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邵宝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照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计803,76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应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原告刘芳和袁孝荃需受害人邵宝勤扶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原告刘芳每月有养老金1,000多元、被告袁孝荃每月有养老金2,109.30元,均有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刘芳和袁孝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邵玲玲事发前平均工资每月5,800元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6天并无不当。综上,误工费为1,404元。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30天计算住宿费为5,400元。对于餐饮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对受害人死亡的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邵宝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生时间在事故发生前,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发生医疗费2,838.24元(含救护车费35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830,013元、误工费1,404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96,801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4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交强险部分的金额786,801元的80%计629,440.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刘本红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129,440.8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9,44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芳、邵玲玲、袁孝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838.24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3,238.2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芳、邵玲玲、袁孝荃各项损失500,000元;三、被告刘本红赔偿原告刘芳、邵玲玲、袁孝荃其余损失139,440.80元(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89,440.80元);四、驳回原告刘芳、邵玲玲、袁孝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4元,由原告刘芳、邵玲玲、袁孝荃负担8,147元(已付),由被告刘本红负担1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