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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齐元明与冯文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元明,冯文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齐元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发,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宝丰路8号。负责人:朱庆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开杰,女。原告齐元明诉被告冯文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光军,被告冯文发的委托代理人唐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张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沂源县鲁村镇高峪村部队路口时与被告冯文发驾驶的四轮农用普通车(鲁C/×××××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文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31元、误工费16908元(140。9元/天×120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12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45元等共计77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文发辩称: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沂源县鲁村镇高峪村部队路口时与被告冯文发驾驶的四轮农用普通车(鲁C/×××××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文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文发,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文发。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63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845元、鉴定费7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提的交2011年8、9、10三个月的易达建筑公司的工资表,被告认为三个月的工资表是原件,单位的工资表正常情况下应当存档,且每个工人的工资数额一样,不符合客观事实,另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放弃对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补充举证,本院对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确认,依此计误工费8467元(25755元/年÷365天×120天);伤残等级,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和证明有异议,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补充提交的物业费缴费单据等证据足以补强原告关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致原告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物业费缴费单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元明医疗费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846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845元、以上共计66521元。二、被告冯文发赔偿原告齐元明鉴定费1000元的70%计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承担114元,被告冯文发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