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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佟亚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亚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伟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春,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佟亚君,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佟亚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城农行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城农行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佟亚君于2008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佟亚君未予还款,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被告佟亚君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5,234.60元,合计人民币85,234.60元,诉讼费由被告佟亚君负担。被告佟亚君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5825‰,期限2008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5日。被告签字后将钱取走。证据三、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自愿借款申请,签字按印申请贷款50,000.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领取借款时的凭证,且被告亲自签字署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佟亚君于2008年12月27日在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825‰,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亲自接收并亲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被告佟亚君欠原告双城农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5,234.60元,合计人民85,234.6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5.234.60元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亚君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佟亚君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5,234.6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5,23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00元减半收取965.50元,由被告佟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