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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人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受伤情况、责任认定及肇事“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黄骅人保投保两份交强险、肇事“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情况予以认定,不再重复叙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2688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281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609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肇事“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我公司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损失的三分之一,因本案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黄骅人保还有两份交强险,被告黄骅人保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总损失的三分之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黄骅人保未派员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代理人述称与诉称意见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病情及诊治经过;4、医疗费门诊票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5、衡水市桃城区腾飞双星鞋店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6、交通费40张,证实支付交通费2000元;7、“冀J×××××号、冀J×××××”挂号保单及“冀J×××××号”保单,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2688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11.1的规定,根据原告“双下肢烫伤、双眼睑烫伤”已达中度,确定护理天数60天、营养日60天。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王世庆在衡水市桃城区腾飞双星鞋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2535元,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氨中毒及双下肢碱烧伤、双眼碱烧伤的情况,公安部误工天数标准确定误工为90天,再计算住院8天,误工费98天×84.5元/天=8281元。护理人员王世庆平均工资2400元,护理天数为60日外加8天住院,护理费68天×80元/天=5440元。原告刘某某伤情严重去石家庄医院治疗往返要求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到武邑县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60元,后又武邑县医院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交通费200元,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付交通费1600元。另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伤情一度被医院告知病危,经抢救后转危为安,令原告忍受眼部和下肢烧伤的痛苦数月,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证明信存在瑕疵,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工资表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营养费不认可。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代理人对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签字,但是该证据能够相互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代理人同意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不是98天,计算为90天×84.5元/天=7605元,护理天数为60天不是68天,计算为60天×80元/天=48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960元,原告多主张的4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法无悖,应予采纳。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925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受伤情况、责任认定及肇事“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肇事“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武邑县医院抢救后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又转至石家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2688元,交通费1960元。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王世庆在衡水市桃城区腾飞双星鞋店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9253元的三分之二即19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9253元的三分之一即9751元。被告黄骅人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9253元的三分之二即195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9253元的三分之一即975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