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和昆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昆,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和昆,绰号“马昆”,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07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方耀存、方军豪,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永泰,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方羊,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长鸣,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波阳县。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和战,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及辩护人方耀存、方军豪、洪顺添、陈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22日间,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经事先合谋,利用被告人孙永泰时任马巷屠宰场保安,在每日17时至19时段独自看管屠宰场的工作便利,由被告人孙永泰配合望风,被告人吴和昆或自己动手、或指使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等人,先后多次用被告人吴和昆存放在该屠宰场体重较小的生猪,盗换出同样存放在该屠宰场的被害单位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体重较大的生猪,并将盗换所得的生猪,或整猪贩卖给他人,或由被告人吴和昆、吴和战屠宰后贩卖,从中赚取差价。经价格鉴定,被盗换的生猪差价共计人民币114099.97元(币种下同)。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和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分别在翔安区马巷镇生猪屠宰场和马巷镇同美村万家村64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吴和战在翔安区马巷镇内垵村28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多次参与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9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多次参与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和昆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盗窃数额仅一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吴和昆盗换生猪五十余头,盗窃数额一万余元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和战辩解其仅到屠宰场三次,第一、二次是看到方羊、欧阳长鸣在帮忙赶猪,第三次到屠宰场并没有赶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和昆在马巷屠宰场宰杀生猪期间发现被害单位XX公司对存放在该屠宰场的生猪的管理存在漏洞,遂萌生以其体重较小的生猪替换XX公司体重较大的生猪的念头,并向该屠宰场的保安被告人孙永泰提议,并共谋趁屠宰场下班时间或临近下班时间较无人之际,利用被告人孙永泰独自看管屠宰场的工作便利,由孙永泰配合帮助便以实施替换生猪行为。从2012年9月初至10月下旬,被告人吴和昆在被告人孙永泰的配合帮助下,将XX公司存放在马巷屠宰场猪圈内体重较大的生猪赶至其存放生猪的猪圈内,再将其猪圈内体重较小的生猪赶至XX公司的猪圈内。XX公司每日存放在马巷屠宰场的生猪约有五六十头,存放的生猪体重一般在230斤至250斤之间,最大的生猪体重可达300斤。被告人吴和昆用以替换的生猪体重一般在180斤至200斤之间。被告人吴和昆每次替换生猪后,或整猪贩卖给他人,或屠宰后进行贩卖,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吴和昆除自己动手实施替换生猪至少五次外,在其没空的时候,指使其胞弟被告人吴和战到该屠宰场替换生猪至少三次,且指使驾车运载生猪至该屠宰场存放的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帮其实施替换生猪行为。被告人方羊实施替换生猪行为至少十次,被告人欧阳长鸣实施替换生猪行为至少五次。被告人吴和昆、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每次实施替换生猪至少一头,有时一次替换生猪二头或三头,最多时一次替换生猪四头。经价格鉴定,每公斤生猪(内三元)的价格于2012年9月为14.8元,于2012年10月为15.2元。被告人吴和昆替换生猪的行为累计造成XX公司较大数额的直接经济损失。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在翔安区马巷镇生猪屠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在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万家村64号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吴和战在翔安区马巷镇内垵村281号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和昆、吴和战的家属代为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款项12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为XX公司采购部经理。其公司出售具有注册商标的“珍新放心肉”,按照规定,生猪必须在固定的屠宰场统一宰杀才能进市场贩卖,且生猪宰杀前必须经检验检疫,故生猪需要提前一天运进屠宰场,并由屠宰场负责看管。其公司于2011年年底进驻马巷菜市场,所购买的生猪存放在马巷屠宰场,并于2012年4月份批量将生猪运进马巷屠宰场批发贩卖,每天约存放100头生猪在马巷屠宰场。2012年9月底,其公司发现马巷屠宰场的生猪屠宰后头数没有差异,但数量有差别,便注意跟踪生猪存放屠宰过程。后发现有人用小头的生猪替换其公司大头的生猪,遂悄悄放置监控并发现每天有5、6人在偷换生猪。每头被偷换的生猪重量相差200斤,按照每天偷换2头至3头,每斤7元,并从2012年5月份计算则损失达50万余元。其公司购买的生猪重量一般在230斤至300斤,大部分生猪的重量是230斤。2012年8月份,其公司共计购买生猪约2000头,每天不固定将五十多头生猪存放在马巷屠宰场猪圈内,每天被至少换掉2头至3头的生猪,每天被换掉的生猪重量相差180斤至200斤,每斤生猪价格7元,每天损失1200元至1400元。2012年9月份,其公司购买2000余头生猪存放在马巷屠宰场的猪圈内,每天投放约60头,到月底发现每天被人以150斤重的小猪偷换2头至3头约重230斤重的大猪,每天损失1200元至2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5日,其公司安装监控录像后,发现每天被人偷换2头至3头的生猪,对方用约150斤重的小猪替换其公司约重230斤的生猪,每天损失的生猪重量是160斤至250斤,每天约损失1000元至2000元。被偷换的时间是其公司每天下午5时将待宰的生猪投放到马巷屠宰场的猪圈后,至下午6时许,该屠宰场无人之后,门岗与其他生猪屠宰户相互勾结偷换生猪。其公司的生猪有标记数字和珍新的标志。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巷镇菜市场卖猪肉,与吴和昆是亲戚关系,曾在吴和昆被公安机关抓捕前二个月期间向吴和昆购买过生猪四五十头,重量约在210斤至260斤之间。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巷镇菜市场卖猪肉,曾帮吴和昆买过三次猪,但不知晓吴和昆用小猪偷换他人的大猪,至吴和昆和孙永泰被公安抓捕后才知悉。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镇新食品有限公司马巷菜市场经营店的店长。马巷经营店的猪肉以往均来自马巷屠宰场,但因发现马巷屠宰场的生猪被他人偷换后即换为同安屠宰场送来贩卖。其经营店的猪肉一般当天销售完毕,如果当天未能售完要么留待次日销售,要么制作肉食品。2.XX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出具报案材料,并称其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始在翔安区马巷镇屠宰场经营生猪批发,至2012年10月初发现该屠宰场的经营情况出现严重亏损状态,其间听闻屠宰场的管理人员与马巷生猪养殖个体户内外勾结,以小换大,每天一次用小猪偷换其公司的大猪,每次偷换2头至3头,遂派员在该屠宰场安装监控,并拍摄到他人偷换生猪的行为。其公司初步计算,其公司每天被偷换2.5头猪,每头生猪相差200斤,每斤猪肉按7元计算,被偷盗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计算共有155天,被偷盗的损失达542500元。XX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和损失清单。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二次各为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的马巷屠宰场的销售清单和损失清单。第一次提供的2012年9月份的损失清单为7446公斤猪肉,每公斤14.7元,共计损失109456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10日提供的2012年9月份的损失清单为4343.8公斤猪肉,每公斤14.7元,共计损失63853.86元;第一次提供的2012年10月份的损失清单为11335公斤猪肉,每公斤14元,共计损失158690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10日提供的2012年10月份的损失清单为4629.1公斤猪肉,每公斤14元,共计损失64807.4元。厦门承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生猪正常情况下屠宰后出肉率为80%左右。厦门承源食品有限公司马巷屠宰场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至11月间,XX公司当日进入该屠宰场的生猪均于当日屠宰完,未有库存。厦门市食品行业协会肉类同业分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厦门市屠宰场所收购的生猪,每头猪屠宰后猪壳肉的重量一般可达到80%左右。3.被告人吴和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翔安区马巷镇屠宰场宰杀生猪十来年,一般将生猪运到屠宰场宰杀并处理干净,后将猪肉运到菜市场贩卖。约从2012年8月份,其发现屠宰场的管理不严且与屠宰场的保安孙永泰较熟,并且孙永泰向其借钱3000元未还亏欠其人情,其遂萌发让孙永泰做内应配合在屠宰场用小猪偷换大猪获利的念想。其发现XX公司平时存放在屠宰场的生猪数量较多,容易调换且不易被发现,遂决定自行买体重较小的生猪偷换XX公司体重较大的生猪。8月份的一天,其将该想法告知孙永泰,孙永泰不认同,但经其劝说,孙永泰予以同意,并从该时开始,其用小猪偷换XX公司的大猪,偷换生猪的时间均是在每天下午的6时左右临近屠宰场较无人之际的下班时间。经过一段时间,其曾经雇佣运送生猪的方羊和欧阳长鸣也在帮人载送生猪到屠宰场。故其在每天下午5时许在屠宰场等候,如果遇到方羊或者欧阳长鸣,均对他们说系其所有的生猪跑错地方,让该二人帮忙将珍新的生猪赶到其猪圈,待该二人走后,其再自行将其所有的体重小的生猪赶到珍新的猪圈,让生猪数量能核对。再过一段时间,其在屠宰场如果再遇到方羊或者欧阳长鸣,其让该二人将珍新猪圈的生猪赶至其猪圈,有让该二人将其猪圈的体重小的生猪赶到珍新的猪圈。也正因为此,方羊和欧阳长鸣知道其在偷换珍新的生猪后,在其要求下各再帮忙赶过几次生猪后即不再帮忙。其胞弟吴和战受其雇佣,帮忙载送屠宰好的生猪去菜市场。在其没空不能前往屠宰场换猪的时候,其让吴和战到马巷屠宰场换猪,并让其找孙永泰,孙永泰会告诉其如何做。其共让吴和战去屠宰场换猪3次。其一共偷换XX公司的生猪至10月份,共计偷换约60多头,都是其自行购买约180斤重的生猪偷换XX公司约重230斤至250斤重的生猪。后宰杀后贩卖猪肉或者转手卖给他人。孙永泰在其等人换猪时帮忙望风,如果有人过来则及时提醒。其偷换猪由其独自获利,并未分赃给其他人。被告人孙永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马巷屠宰场的唯一一名门岗保安,负责登记每天生猪的进场数量和看管大门。吴和昆从2012年8月下旬开始至10月份间用自己购买的体重大约180斤重的小猪偷换XX公司体重大约240斤至260斤的大猪。其间,吴和昆有在屠宰场等并让每天最晚运载生猪进屠宰场的方羊和欧阳长鸣帮忙赶(换)猪,有几次吴和昆自己没有在场就打电话给其让其将电话给方羊和欧阳长鸣让该二人帮忙赶(换)猪。吴和战系吴和昆的胞弟,二人在一起贩卖猪肉。吴和战大约有五六次来到屠宰场换猪,是吴和战一个人赶(换)猪,方羊和欧阳长鸣并没有在场帮忙,是吴和昆没空来赶(换)猪才让吴和战来换。其在2012年5月左右,曾向吴和昆借款4000元,但有归还过1500元,尚欠2500元没有归还。XX公司每日存放在马巷屠宰场的生猪大约六十只。被告人方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一部货车在帮忙他人运载生猪到马巷屠宰场,并要将运载的生猪赶进屠宰场内的猪圈中,赶猪时一般身穿雨衣雨鞋。2012年9月份,吴和昆和孙永泰对其称吴和昆的生猪跑到XX公司的猪圈内,让其帮忙赶猪。其最初认为吴和昆曾向XX公司买过生猪,猪跑错猪圈即按要求将珍新猪圈的猪赶到吴和昆的猪圈,一连多次类似的被吴和昆、孙永泰要求帮忙赶猪,其刚开始还误以为系该二人怕弄脏衣服,让其帮忙赶猪,但之后赶的次数多了,其也自感奇怪。直至吴和昆、孙永泰让其将珍新的大猪赶到吴和昆的猪圈,再将吴和昆猪圈内的小猪赶至珍新的猪圈后,其才明白吴和昆、孙永泰是在偷换珍新的大猪。其自知行为违法后曾口头拒绝吴和昆、孙永泰的帮忙赶猪要求,但孙永泰以出事不会算到其头上,且其一般要待到屠宰场下午6时下班后才能将生猪送至屠宰场,为能得到孙永泰提供的方便和照顾,遂又帮忙换了大约十多次共计十五六头的生猪,便未再帮忙换猪。欧阳长鸣也被吴和昆和孙永泰要求帮忙赶猪,具体情况要欧阳长鸣才知悉。吴和昆有几次未来屠宰场,曾打电话给孙永泰,让孙永泰将电话拿给其听并要求帮忙赶猪。其未从赶猪行为中获利。其和欧阳长鸣之后怕受牵连,在吴和昆、孙永泰再次要求帮忙赶猪后遂不予应允。但之后送猪去屠宰场超过下班时间即被孙永泰刁难。其曾有三四次到马巷屠宰场送猪时看到吴和战独自一个人在赶(换)猪。吴和昆和孙永泰都是选择每天下午6时许,屠宰场仅剩孙永泰自己值班时让其帮忙赶(换)猪。其帮忙赶猪,有时一次赶一头,有时一次赶二头或三头。被告人欧阳长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方羊的雇佣,帮忙运载生猪到马巷屠宰场。其在运送生猪去马巷屠宰场的时候曾见过吴和昆在赶(换)猪。2012年9月份至10月下旬间,其载送生猪到马巷屠宰场,如遇到吴和昆在赶(换)猪,吴和昆曾五六次让其帮忙将XX公司猪圈内的大猪赶至吴和昆的猪圈,再从吴和昆猪圈内的小猪赶至XX公司的猪圈,每次赶的小猪约重180斤,赶的大猪约重250斤,每次赶猪时孙永泰均有在旁观看,与吴和昆是一伙,赶猪的时间每次都是在下午6点下班后,每次赶(换)二头,最多的一次赶(换)过四头。其最初并不愿意帮吴和昆、孙永泰赶(换)猪,但因为吴和昆比较霸道,且其经常下午下班后才运送生猪进屠宰场、担心被孙永泰刁难,故只好帮忙赶猪。每次赶完猪后,吴和昆都会在用于替换的小猪上标记和偷换XX公司的大猪上的标志,其共帮忙赶过五六次。其有看见吴和战独自一人在赶(换)XX公司的生猪,但是其没有帮忙。其未从帮忙赶猪中获得好处。被告人吴和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胞兄吴和昆的雇佣帮忙载送猪肉去菜市场。2012年9月份间,吴和昆让其帮忙去马巷屠宰场赶猪。其一共去帮忙赶过三次猪,共计赶猪4至5只。每次去的时候孙永泰均在场并让其进去,其将XX公司猪圈内的大猪赶到吴和昆的猪圈,再将吴和昆猪圈内的小猪赶到XX公司的猪圈。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XX通过照片辨认出吴和昆、方羊、孙永泰以及五被告人通过照片辨认同案的情况。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和昆、方羊、孙永泰参与实施以小猪替换生猪的盗窃行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生猪(内三元)每公斤的价格于2012年10月为15.2元、于2012年9月为14.8元。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和昆于2007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经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经历。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和昆、吴和战的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相应款项1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和战提出其仅到屠宰场三次,第一、二次是看到方羊、欧阳长鸣在帮忙赶猪,第三次到屠宰场并没有赶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均证实在吴和昆没空无法到屠宰场替换生猪的情况下,吴和昆让吴和战到屠宰场帮忙替换生猪。被告人吴和昆证实其让吴和战帮忙替换生猪三次,被告人孙永泰证实吴和战一个人到马巷屠宰场替换生猪五六次。被告人方羊证实其看到吴和战一个人在屠宰场替换生猪三次。且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庭审时均否认在其替换生猪时吴和战有在场,且吴和战均未让其二人帮忙替换生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的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和战在吴和昆没空无法亲自到马巷屠宰场替换生猪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到马巷屠宰场帮助吴和昆替换生猪至少三次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归案后至庭审时关于犯意提议及合谋,具体行为分工,盗窃生猪的数量,生猪的差重等情节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反复不一且互相推卸的情形;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归案后虽在参与的次数、替换生猪的数量、参与的程度以及同案犯的行为作用等情节上较能如实供述,但庭审时的相关供述又前后反复不一。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归案后至庭审时关于罪行的供述不符合及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四被告人庭审时对定性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及辩护人庭审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实际替换生猪五十余头,价值一万余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归案后对盗窃的次数、数量、生猪的基本差重未能形成一致供述,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直接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犯罪数额。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笔录及证人陈XX的证言关于生猪被替换的时间、次数、头数、差重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主观推断成分,又未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清单中有关每天短缺的生猪重量是否系被告人实施替换生猪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关联性不足,客观性亦不足,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以体重较小的生猪替换被害单位体重较大的生猪的方式盗窃生猪的总体重量,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盗窃犯罪数额为114099.97元不予支持,但在案证据仍可证实被告人吴和昆为牟利实施以体重较小的生猪替换被害单位体重较大的生猪行为,且其用以替换的生猪体重一般在180斤至200斤,并存在刻意购买体重较小的生猪的行为。被害单位每天存放在马巷屠宰场的生猪有五六十头,体重一般在230斤至250斤,最大的生猪体重亦有300斤左右。被告人吴和昆实施盗窃时间在2012年9至10月下旬期间,盗窃时间跨度长,且被告人吴和昆庭审自认其自行替换生猪五次,指使被告人方羊替换生猪一二十次,指使被告人欧阳长鸣替换生猪五六次,指使被告人吴和战替换生猪三次,每次至少替换生猪一头,有时一次替换生猪二头或三头。被告人方羊庭审时供认多次帮吴和昆赶猪并在知晓被告人吴和昆系在偷换生猪后又再予帮忙替换生猪约十次,再予帮忙替换生猪共计十五六头。被告人欧阳长鸣庭审时供认其帮吴和昆替换生猪五六次,最多时一次替换生猪四头,共计替换生猪十一二头。被告人吴和战帮忙替换生猪三次。被告人孙永泰经被告人吴和昆提议并合谋,利用独自看管屠宰场的工作便利,帮助被告人吴和昆等人实施替换生猪的行为。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均系多次盗窃,且盗窃的时间跨度长、次数多,盗窃的生猪累计数量较大,确实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大数额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认为,五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并应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程度、次数及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情况等情节分别择以刑罚。关于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是否具有从犯情节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虽系受指使参与犯罪且事后未具体获利,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均参与实施具体的替换生猪行为。三被告人各自每一次的替换生猪行为都为被告人吴和昆每一次盗窃作案的得逞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不予认定具有从犯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自己所有的体重较小的生猪秘密替换被害单位XX公司体重较大的生猪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窃得的生猪差重累计数量大,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数额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明知被告人吴和昆采用上述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仍在马巷屠宰场各自多次帮助被告人吴和昆实施具体的替换生猪行为;被告人孙永泰经被告人吴和昆提议并事先合谋,利用工作便利积极配合,帮助被告人吴和昆、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实施具体的替换生猪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和昆、孙永泰、方羊、欧阳长鸣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和昆、吴和战的家属已代为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相应款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羊、欧阳长鸣、吴和战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和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永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方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欧阳长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吴和战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人民陪审员 陈慧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