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国友与张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友,张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368号原告李国友,男,蒙古族。被告张红星,男,汉族。原告李国友与被告张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友、被告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姑爷,2013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2月14日被告因购买车辆欠原告80000元,约定至2013年2月14日还清,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2012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上述欠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10000元的欠据,原告要求对10000元的欠款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的3万元是我和原告女儿李慧萍未离婚前的债务,应由我俩一起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欠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2013)宁民初字第029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慧萍于2013年8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姑爷,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红星与原告的女儿李慧萍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款80000元,约定至2013年2月14日还清。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偿还了5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被告在欠条中注明,在此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欠款有借据证实,足以认定,但此欠款发生在原告之女李慧萍与被告张红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原告之女李慧萍与被告张红星离婚之前已共同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欠款,现尚欠的30000元应为原告之女李慧萍与被告张红星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其女儿李慧萍为本案共同被告,故被告在偿还此欠款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关于此款系被告与原告女儿未离婚前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友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44元,计44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毕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