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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系林州市商业街葵花幼儿园幼师。2013年4月份,在林州市商业街葵花幼儿园,崔某某潜入该幼儿园园长即被害人原某某办公室盗窃一部中兴U795手机(该手机串号为867495001116288);同年6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崔某某又多次潜入原某某办公室盗窃现金共计1200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兴U795手机价值为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原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盗中兴U79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原某某;3、案发后,崔某某已将被盗现金全部退还原某某,原某某对崔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崔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