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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从本县楚门镇八度空间KTV往龙溪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楚柚北路水果市场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报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某、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六查一联系、物证检验报告、查获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酒精含量为1.05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