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成都泽创贸易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泽创贸易有限公司,蒋泽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成都泽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翠南路1号17-3-6号,注册号510105000010391。法定代表人赖林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绍芳。被告蒋泽艳。原告成都泽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创公司)与被告蒋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创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玻璃棉、钢网、胶带产品。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承诺,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2440元的货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违约金和资金利息2753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泽艳支付货款损失的利息(以货款2244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蒋泽艳承担。被告蒋泽艳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泽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相关约定;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蒋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泽创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泽创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泽创公司与蒋泽艳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泽创公司(供方)向被告蒋泽艳(需方)供应复合玻璃棉、钢网、胶带���货物,结算数量以最终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送货前需方应先预付1000元,余款应在送货完毕8天内付清,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指定收货人:蒋泽艳……(注:若需方未指定收货人或产品送达现场后改变指定收货人,依供方送货单上的实际签收人为准,并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送货,价值分别为15420元、2240元、4780元,总计价值22440元。1000元的预付款没有支付。后泽创公司向蒋泽艳催收货款未果,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泽创公司与蒋泽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泽创公司供货给蒋泽艳,蒋泽艳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泽创公司要求蒋泽艳支付货款224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的问题。对于泽创公司要求蒋泽艳支付从2012年8月8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泽创公司履行了向蒋泽艳供应材料的义务,蒋泽艳应及时向泽创公司支付货款。现蒋泽艳拖欠货款给泽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余款应在送货完毕8天内付清”,泽创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2年7月30日,故泽创公司要求蒋泽艳支付利息(以货款2244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泽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泽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440元及利息(以2244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49元,由被告蒋泽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