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锦玲与梁伟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用品器材厂、李子卫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玲,梁伟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用品器材厂,李子卫,方晓君,李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49号异议人(案外人):陈锦玲,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球,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伟雄,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范新华,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用品器材厂,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投资人:李子卫。被执行人:李子卫,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方晓君,系李子卫的妻子。被执行人:方晓君,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李子健,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伟雄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用品器材厂、李子卫、方晓君、李子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中一法执字第4339号]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陈锦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在梁伟雄诉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用品器材厂李子卫、方晓君、李子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梁伟雄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李子健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盛景园×幢×房的房产。对此,异议人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子健曾为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产,该房产登记在李子健的名下。异议人与李子健于2010年5月2日离婚,离婚时将案涉房产进行了分割,异议人占有50%的份额。二、李子健是在离婚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无须为李子健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拍卖也应该保留异议人所占50%份额所对应的价款。综上,异议人对案��房产占有50%的份额,故请求法院对异议人所占案涉房产50%的份额不予拍卖、不予执行。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2、房地产查封证明表;3、离婚证;4、(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与李子健之间对案涉房产虽达成相关的约定,但未能及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该房产的物权变更未能生效。二、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案涉房产登记在李子健的名下,有理由相信案涉房产是李子健一人所有。虽然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了异议人对案涉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但在未依判决内容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该判决书的内容仅在异议人与李子健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主���,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李子卫、方晓君辩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主张。被执行人李子健未到庭参加听证,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梁伟雄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用品器材厂、李子卫、方晓君、李子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被告李子健于2013年年初分两次支付了共计6万元的利息给原告梁伟雄,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子卫、方晓君、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器材用品厂、李子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95033.71元;四被告从2013年5月起分期偿还上述款项并按月支付利息(偿还方式详解调解书);被告还款时应将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1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1534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梁伟雄申请,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子健所有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盛景园×幢×房的房产价值60万元的产权份额。现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子卫、方晓君、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器材用品厂、李子健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梁伟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433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4339-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房。异议人认为其与李子健离婚时已将×房进行分割,其占50%的份额,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如前。另查明,×房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子健的名下。陈锦玲与李子健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离婚。再查明,陈锦玲诉李子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陈锦玲对×房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执行人李子卫、方晓君、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器材用品厂、李子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房登记在李子健的名下,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本院此前查封×房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异议人陈锦玲对×房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虽然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房50%产权归陈锦玲所有的效力,且该物权变动事实发生于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及查封×房前,因此,案外人陈锦玲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中止对其所有50%份额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陈锦玲所有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盛景园×幢×房份额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国卫审判员 梁明佳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子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