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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堂与被告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堂,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贾文堂,男。委托代理人齐永祥,系原告哥哥。被告鲁静,女,三十五岁左右,汉族。原告贾文堂与被告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堂的委托代理人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静于2012年12月25日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2个月,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鲁静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支付月利率4%的追加利息,且按约定的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鲁静于2012年12月25日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2个月,每月还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文堂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十二个月,每月还款一千元整(1000元)。如违约以上款项,所借贾文堂的叁万元整(30000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每个月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追加利息,并且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还款。2012年12月25日。鲁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其承诺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鲁静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追加利息,且按约定的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没有法律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鲁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