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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94号吴兴华诉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华,李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吴兴华,男,约32岁。被告李伟峰,男,约37岁。原告吴兴华诉被告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原告分五次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被告:第一次于2012年1月18日借款6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2月2日借款4000元;第三次于2012年3月27日借款5000元;第四次于2012年4月24日借款6000元;第五次于2012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31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五份。借款期满后,被告却没有还款。虽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伟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本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李伟峰对该证据没有出庭质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提供借款31000元,被告接受借款并立据确认欠款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期满之日起即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兴华清偿借款3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11元,由被告李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艳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