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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相杰诉邢书峰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杰,邢书峰,邢书东,邢钰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李相杰,女,生于1957年11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书峰,男,生于1971年3月22日,汉族,住南召县板山坪镇。被告邢书东,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板山坪镇。被告邢钰峰,女,生于1999年3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板山坪镇。委托代理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李相杰与被告邢书峰、邢书东、邢钰峰共同共有、法定继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邢书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证人王延龙、杨德喜、卢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邢道有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月5月3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6日邢道有因意外事故死亡。邢道有死亡后,被告等人获得赔偿款28万元,三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拒绝向原告分配;邢道有另有遗产:五菱小汽车一辆、间面房一间,林地10亩,原告也应依法分割。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二项分配款19万元。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邢道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五菱小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邢道有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邢道有是五菱小汽车的所有权人。3、2013年4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实王延龙、杨德喜赔偿邢书峰、邢书东等人28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父结婚时间较短,被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无正当理由,况且被继承人死亡前有财产共有人,不应分割;赔偿金中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有3万元可以分割,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三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邢钰峰的户口本,证实原告邢钰峰与邢道有是父女关系。2、证人卢伟证言一份,证实邢道有死亡后,证人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事故对方赔偿被告方各项费用20万元。3、2013年4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实王延龙、杨德喜赔偿邢书峰、邢书东等人20万元,其中,丧葬费3万元、邢钰峰抚养费8万元、上学费用6万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3万元。4、被告方出具的处理邢道有后事支出清单一份,显示购买棺木等支出3万余元。5、证人陈丰三证言一份,证实邢道有生前租赁板山坪镇供销社的房子,后由邢书东出资改建并居住使用至今。6、证人常普修证言一份,证实邢道有生前租赁板山坪镇供销社的房子,听说由邢书东出资改建,现该房由邢书东居住使用,是邢书东的唯一用房。7、板山坪镇松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邢道有生前租赁板山坪镇供销社的房子,由邢书东、邢书峰出资改建,之后邢书东居住使用,该房产是邢书东的唯一用房。8、证人王延龙出庭作证,证实本人和卢文山是造成邢道有死亡事故的当事人,事故出现后经中人协调共赔付邢道有亲属20万元(其中丧葬费3万元、抚养费8万元、上学费用6万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3万元),本人已经赔偿了3万元,卢文山赔偿了7万元,下欠款10万元由中人担保2013年底前付清;赔偿28万元的协议书,是为了用卢文山豫R21**号车理赔用的,没实际履行。9、证人杨德喜出庭作证,证实赔偿28万元的协议书不是本人签的字;20万元的赔偿协议书是本人参加达成的;协议也不是当天达成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10、证人卢文山出庭作证,证实本人的车牌号是豫R21**,杨德喜是司机,杨驾车过程中和王延龙的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邢道有死亡;事故出现后,经中人协调并执笔达成赔偿邢道有亲属20万元的协议,具体赔偿项目不清楚;本人已经赔偿了7万元,王延龙赔偿了3万元,下欠款10万元由中人担保2013年底前付清;赔偿28万元的协议书证人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南召县板山坪供销社资产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2002年邢道有承包板山坪供销社位于板山坪街大桥北路东砖瓦结构房1间半,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陆万元,承包期内可以改建等。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万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同意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另一份协议相矛盾,违反诚信原则,不能证明赔偿金数额;对证据4,认为数额较大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村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委调查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所述均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8、9、10,原告虽有异议,但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被告陈述内容,证据5、6、7,原告有异议,均属间接证据,证人也未出庭,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李相杰与邢道有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31日二人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邢道有婚前有二子邢书峰、邢书东,一女邢钰峰。2013年4月16日邢道有因意外事故死亡,邢道有死亡后,事故车辆车主王延龙、卢文山与被告邢书东、邢书峰经中人卢伟协调,赔偿邢道有亲属20万元,其中卢文山已经支付赔偿金7万元,王延龙已经支付赔偿金3万元,下欠款10万元未付。现三被告占有该款,未给原告分配。邢道有另有遗产:五菱小汽车一辆,被告已经以12000元的价格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相杰与邢道有是夫妻关系,因邢道有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依法应有其近亲属共同共有,故20万元的赔偿金扣除丧葬费后,余款应由原、被告四个共有人分配。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邢道有的丧葬费为17101.50元。被告邢钰峰是未成年人,其他共有人均为成年人,被告邢钰峰可适当多分,以40%为宜,其他共有人各占20%,即原告李相杰分得36579.7元。邢道有的遗产卖车款,也应按上述原则分配,原告李相杰享有2400元。原告要求分配邢道有生前承包的板山坪供销社的房产,因该房产未经政府确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配邢道有生前承包的林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书峰、邢书东、邢钰峰给付原告李相杰共同共有分配款36579.7元。二、被告邢书峰、邢书东、邢钰峰给付原告李相杰法定继承分配款计2400元。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国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