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石宝与被告汤惠玲、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宝,汤惠玲,汤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胡石宝。委托代理人黄建波。被告汤惠玲。被告汤翔。原告胡石宝与被告汤惠玲、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惠玲、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石宝诉称,被告汤惠玲于2011年7月14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且约定每月按3分利息付给原告,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其后,原告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汤惠玲以无款为由拒绝返还。之后,原告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汤惠玲,被告汤惠玲却关闭手机拒接电话。现被告又将原手机号码换了,原告无法和其联系,此行为完全证明了被告拒绝还款意愿。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汤惠玲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汤惠玲、汤翔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惠玲、汤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汤惠玲、汤翔未作答辩。原告胡石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胡石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惠玲向原告胡石宝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息按3分计算的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胡石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到被告汤惠玲卡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惠玲、汤翔的户籍登记和婚姻登记情况。原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汤惠玲借款后于2011年底支付借款利息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宁县公安局证明、周宁县民政局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胡石宝与被告汤惠玲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二被告的户籍身份登记和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汤惠玲、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汤惠玲以经营垃圾填埋场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将款10万元转账至被告汤惠玲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被告汤惠玲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款9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汤惠玲与汤翔于2011年11月3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石宝与被告汤惠玲之间所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惠玲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月利率可调整为按2%计算。被告汤惠玲、汤翔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汤惠玲、汤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汤翔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汤惠玲、汤翔共同返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汤惠玲、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惠玲、汤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石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息,利随本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石宝负担100元,被告汤惠玲、汤翔共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