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陈玲燕、赵迎旦、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赵迎旦,陈玲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被告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法定代表人陈玲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迎旦,男,197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陈玲燕,女,1972年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诉被告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琳公司)、赵迎旦、陈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莉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玲燕、被告赵迎旦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陈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江阴工行与莉琳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莉琳公司向江阴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赵迎旦、陈玲燕向江阴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莉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玲燕亦与江阴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以陈玲燕所有的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的房屋及上述房产附着土地的使用权,对莉琳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江阴工行依约放款;至借期届满,莉琳公司仍未能还款,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34100元;赵迎旦、陈玲燕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江阴工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94282元。要求:1、莉琳公司归还江阴工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2341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莉琳公司支付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4282元;3、赵迎旦、陈玲燕对莉琳公司的上述第1、2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莉琳公司、赵迎旦、陈玲燕承担;5、江阴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莉琳公司辩称:莉琳公司向江阴工行借款及欠款是事实,目前还款有困难,请求给予时间进行协商解决;贷款实际履行的方式及金额,与贷款时的约定有出入;江阴工行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莉琳公司放款,造成莉琳公司的贴息损失,故江阴工行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迎旦辩称:该笔借款系莉琳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借据中虽然盖有赵迎旦的私章,但因该私章由陈玲燕保存,故赵迎旦作为股东并不知情,也没有经手过该笔借款;赵迎旦仅以股东身份对莉琳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赵迎旦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故赵迎旦不承担担保责任;若法院认为赵迎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则应先行处理抵押财产,仅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陈玲燕辩称:担保是事实,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赵迎旦、陈玲燕向江阴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莉琳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愿意对江阴工行在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为莉琳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江阴工行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江阴工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莉琳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江阴工行有权要求赵迎旦、陈玲燕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赵迎旦、陈玲燕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1年9月6日,陈玲燕与江阴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玲燕自愿向江阴工行提供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在205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江阴工行依据与莉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莉琳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江阴工行主债权到期,莉琳公司未予清偿的,江阴工行有权实现抵押权;陈玲燕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的房屋及其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同日,陈玲燕另行与江阴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玲燕自愿向江阴工行提供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在498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江阴工行依据与莉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莉琳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江阴工行主债权到期,莉琳公司未予清偿的,江阴工行有权实现抵押权;陈玲燕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的房屋及其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9月29日,莉琳公司与江阴工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莉琳公司因购原料,向江阴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即2012年9月20日计划还款200万元,2012年9月20日计划还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莉琳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莉琳公司违约的,江阴工行有权要求莉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江阴工行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莉琳公司未按约偿还的,江阴工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莉琳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江阴工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莉琳公司承担;除莉琳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合同外,该合同亦盖有“赵迎旦”的个人私章。合同签订后,江阴工行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向莉琳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合计4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20日;两份借款借据上均盖有莉琳公司的公章及赵迎旦个人的私章。嗣后,陈玲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均为江阴工行;其中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号的房屋的债权数额为57万元、其附着土地的抵押金额为3万元;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的房屋的债权数额为91万元、其附着土地的抵押金额为6万元;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房屋的债权数额为57万元、其附着土地的抵押金额为3万元;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的房屋的债权数额为89万元、其附着土地的抵押金额为10万元;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的房屋的债权数额为313万元、其附着土地的抵押金额为35万元;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的房屋的债权数额为96万元、其附着土地的抵押金额为10万元.上述借款借期届满后,莉琳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34100元。赵迎旦、陈玲燕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江阴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7月9日,江阴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阴工行因莉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4282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阴工行与莉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江阴工行与陈玲燕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陈玲燕、赵迎旦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莉琳公司至借期届满,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江阴工行要求莉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为莉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阴工行在本案所涉借款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莉琳公司要求江阴工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赵迎旦虽然提出对借款不知情,但因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盖有赵迎旦的私章,赵迎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实际发生的借款确实不知情,故本院对赵迎旦不知情的抗辩不予支持。因赵迎旦在承诺书中明确放弃了对履行顺序的抗辩,赵迎旦要求先行处理抵押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赵迎旦、陈玲燕为莉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就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江阴工行要求赵迎旦、陈玲燕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陈玲燕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江阴工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2341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94282元。三、赵迎旦对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陈玲燕对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陈玲燕抵押的,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57万元、91万元、57万元、89万元、313万元、96万元的范围内;均对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陈玲燕抵押的,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3万元、6万元、3万元、10万元、35万元、10万元的范围内;均对江阴市莉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30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莉琳公司、赵迎旦、陈玲燕共同负担(江阴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莉琳公司、赵迎旦、陈玲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莉琳公司、赵迎旦、陈玲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