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诉蒲江县成佳镇九年制学校、任某、任小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蒲江县成佳镇九年制学校,任某,任小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启万。委托代理人杨成均。被告蒲江县成佳镇九年制学校。住所地:蒲江县成佳镇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熊怀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小波。被告任小波。原告杨某与被告蒲江县成佳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成佳学校)、任某、任小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6日依职权追加被告任小波参加本案诉讼,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同日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启万、委托代理人杨成均、被告成佳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铭、梁烨、被告任小波(系被告任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下午3时35分,被告成佳学校九年级二班学生宴某某给九年级一班学生被告任某一支铅芯笔,叫任某交给九年级一班学生丁某某;任某接过笔后走进九年级一班教室,在讲台附近就把笔往丁某某座位上扔去,将毫不知情的原告右眼扎伤(原告座位在丁某某座位左边)。本次事故,给原告学习、生活和以后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成佳学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要求成佳学校首先偿清全部债务。原告一家为经商和工作方便自2011年5月20日起租房居住于成佳镇圣茶社区至今,原告一家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商业而非农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及差旅费8758.3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鉴定费1630元、二次鉴定检查及生活费2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17612.74元,除去被告任小波已付的6000元,还应赔付211612.74元;上述费用首先由成佳学校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成佳学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任小波垫付6000元、原告住院及差旅费8758.34元、二次鉴定检查及生活费21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第一次鉴定费用中的300元票据形式为收据,不予认可;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由成佳学校垫付。原告第一次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成佳学校系从事教育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基于义务教育法产生的关系而非监护关系。成佳学校在日常教育工作中尽到了合理的教育义务。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被告任某扔铅笔是教师在毫不知情、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情况下发生的;事发后学校积极通知原告家长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无不当之处。有关规定确定了对学校的归责原则为补充赔偿责任,即有过错依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任某误伤,原告受伤和学校之间无因果关系,任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佳学校不承担责任。被告任小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成佳学校的安全教育课根本没上,安全意识、防范措施没有传播到学生脑中,违反了《中小学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家长把子女送到学校,发生意外,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学校全部承担。事发后自己为成佳学校垫付了6000元,成佳学校应将垫付款支付给自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课间休息期间,被告成佳学校九年级二班学生宴某某给九年级一班学生被告任某一支铅芯笔,叫任某交给九年级一班学生丁某某;任某接过笔后走进九年级一班教室,在讲台附近将铅芯笔往丁某某座位上扔去,把毫不知情的座位位于丁某某座位左边的原告杨某右眼扎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同月29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2周后门诊复查随访、避免碰撞术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3年5月2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鉴定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致视力障碍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原告一家自2011年6月至今居住、生活于蒲江县成佳镇场镇2号。事故发生时,原告与任某均系成佳学校九年级一班学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小波垫付了原告杨某医疗费6000元。任小波系被告任某的监护人。四川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佳学校申请对原告杨某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杨某伤情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白斑致右眼视力障碍、盲目属九级伤残。上述案件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杨某受伤经过、成佳学校、成佳镇圣茶社区、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人保名山支公司证明、保险代理、租房合同、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被告任某在成佳学校上学课间休息期间扔笔致毫不知情的原告杨某右眼受伤,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任某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小波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任某的监护人,依法应由其承担任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成佳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成佳学校提交该校安全工作网络化管理、安全会议记录台账、安全教育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其已按照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安全教育进行监督落实,其安全教育工作存在疏漏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成佳学校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任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行为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要、直接的原因;成佳学校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次要、间接原因;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任小波承担原告80%赔偿责任、成佳学校承担原告2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及差旅费8758.34元、二次鉴定检查及生活费共21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原告随父母居住、生活、学习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四川省2012年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原告住院天数经本院核算为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计算标准为60元/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6天=3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计算标准为20元/天;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含在其主张的差旅费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费中的1600元和二次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总计为:住院及差旅费8758.34元,二次鉴定检查及生活费218.4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为120984.74元。被告任小波按80%比例赔付为96787.79元,扣除任小波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后,任小波还应支付原告90787.79元。被告成佳学校按20%比例赔付为24196.95元,扣除被告成佳学校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后,成佳学校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349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江县成佳镇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赔偿款23496.95元;二、被告任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赔偿款90787.7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蒲江县成佳镇九年制学校和任小波分别负担894元和3576元。此款原告杨某已预交,被告蒲江县成佳镇九年制学校和任小波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彬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