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滕州市昊圣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滕州市昊圣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白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礼,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路宁,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昊圣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笃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普安,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凯华光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昊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印刷版材。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版材,其中有些规格的版材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曾派员来被告处解决未果。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给原告发“损失函”,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2年8月22日,原告依据本公司提供的货款数额持“对账函”来被告处对账,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栏,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栏,被告注明:“贵公司版材质量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和用户协商后再做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笃胜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对账函,但在对账函的“数据证明无误”栏内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且被告当庭辩称双方并未算账,同时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乐凯华光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将货物交付济南春华货运物流公司,此事实有济南春华货运物流公司出具的《收发货物明细单》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本案第三人济南春华货运物流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断然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在对账函上盖章说明一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货物,此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有些规格的版材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在对账函上注明上诉人的版材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该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却无故拖欠货款。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交付的版材存在质量问题就否定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综上,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却无故拖欠货款,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昊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主张的数额不能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否认购销合同的效力,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由于双方没有算账不能确定数额,因此答辩人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在双方没有协商处理版材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就起诉,条件不成熟,且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版材,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多次购买上诉人的版材,其中有些规格的版材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派员来答辩人处解决未果。答辩人于2012年7月5日给上诉人发损失函,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且在对账函的“数据证明无误”栏内无答辩人的签字、盖章,“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栏,答辩人注明:贵公司版材质量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和用户协商后再作处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进行对账,数额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运人济南春华货运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承运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乐凯华光济南分公司提供证据五组。证据一为济南春华货运公司出具的收发货明细(10页);证据二为上诉人公司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据三为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出库单(2张);证据四为上诉人公司财务会计的现金辅助明细帐(1页)。上诉人提供上述四组证据意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发货义务。上诉人提供证据五为对方发给上诉人的退货单,由济南春华货运公司承运,意在证明济南春华物流货运公司开给我方的物流单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昊圣公司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货运单上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出库应有出库单及货运单,由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才能生效,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是上诉人伪造的。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流水帐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帐目,与我方没有关系,双方没有进行过对帐。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当时处于销售旺季,我方支付上诉人部分货款,上诉人多开具了发票;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辅助明细帐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上诉人收货的单据与我方收货单据不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凯华光济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乐凯华光济南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昊圣公司欠其货款38233.26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对帐函。本院认为,对帐函中虽然载明欠款数额为38233.26元,但被上诉人未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处加盖公章,而是在数据不符及需说明事项处加盖公章,并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乐凯华光济南分公司仍需对其主张的货款数额进一步证明。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五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及财务帐目均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形成,被上诉人未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济南春华货运公司出具的货运单载明发货件数,但未载明货物的单价。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问题,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因此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第三人济南春华货运公司只是货物的承运方,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