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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被告杨克学、李本国、李本军、���世安、谢贻红、谢长虹、叶武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杨克学,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谢长虹,叶武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黄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莉,该分行风险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伟,该分行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杨克学��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本国,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本军,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江世安,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谢贻红,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谢长虹,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安徽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叶武中,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被告杨克学、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谢长虹、叶武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莉、方伟,被告杨克学、叶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谢长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克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克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组成五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杨克学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长虹于2013年4月16日、被告叶武中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五户联保小组做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谢长虹、叶武中应当依据协议书对杨克学借款的本息、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克学发放贷款5万元,杨克学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4月4日开始,杨克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拖延不还。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杨克学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谢长虹、叶武中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克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150.96元,截止2013年9月5号期限内利息及罚息共2284.01元,判令被告杨克学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6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剩余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具体贷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谢长虹、叶武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克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欠本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借据,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克学发放贷款5万元;证据四、小额贷款���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杨克学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谢长虹于2012年4月16日、被告叶武中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五人联保小组做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谢长虹、叶武中应当依据���议书约定对杨克学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截至2013年9月5日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证明截至2013年9月5日杨克学所欠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杨克学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是赵光文拿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办理的,且该笔借款被赵光文所用,并不是我个人所用。被告杨克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叶武中当庭答辩:借款是事实,确实由我担保,但是我已于2013年6月24日替借款人偿还贷款79500元,其中包括偿还杨克学部分借款,现在我所付部分也要不来。被告叶武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武中于2013年6月24日替借款人共计偿还贷款79500元,其中包括偿还杨克学部分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所举证据,被告杨克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质证主合同虽是本人所签,但是钱没有拿;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所举证据,被告叶武中均无异议。对被告叶武中所举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无异议。对被告叶武中所举证据,被告杨克学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克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克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组成五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克学发放贷款5万元,杨克学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4月4日开始,杨克学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截止2013年9月5日期限内利息2284.01元。被告谢长虹于2012年4月16日、被告叶武中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五人联保小组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克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为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对被告杨克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长虹、叶武中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与谢长虹、叶武中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担保合同》的时间与原告与被告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时间上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被告谢长虹、叶武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克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截止2013年9月5日期限内利息2284.01元;三、被告李本国、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长虹、叶武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本国、杨克学、李本军、江世安、谢贻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