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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邹根华、胡玲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邹根华,胡玲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平。被告:邹根华。被告:胡玲萍。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根华、胡玲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根华、胡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起,二被告因办电镀厂所需从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电镀材料。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邹根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00000元。嗣后,二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456154.32元的电镀材料。经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根华、胡玲萍支付货款556154.3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施某系二被告的雇工及二被告共同经营制笔加工点的事实。2.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从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456154.32元电镀材料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8日二被告欠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一份(10张),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向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456154.32元电镀材料的事实。5.2007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一份(8张),证明被告胡玲萍参与经营制笔加工点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电镀材料期间系夫妻关系。7.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对桐庐富春车圈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林某、施某系二被告的雇工及二被告共同经营制笔加工点,本案的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8.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对桐庐富春车圈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施某系二被告的雇工及二被告共同经营加工点的事实。被告邹根华、胡玲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邹根华、胡玲萍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2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共同经营制笔加工点。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登记离婚。二被告曾向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电镀材料。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邹根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结算日欠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00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二被告又向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合计456154.32元的电镀材料。嗣后,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根华、胡玲萍支付原告桐庐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61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元,由被告邹根华、胡玲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张军富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