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昌邑市某某纺织厂车间内,因同事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之母崔某争吵,而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伤及其左胸部、左腕部,致其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8000元,当日付8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均未有异议,并有书证警证明、门诊病历、人口信息、调解协议等,证人崔某、刘某乙、史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万明审 判 员 明毅华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