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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禄富、管禄富与被告郑宽林、毛向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郑宽林、毛向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禄富,郑宽林,毛向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管禄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慧彤。被告:郑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被告:毛向农。原告管禄富与被告郑宽林、毛向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禄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樟根,被告郑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毛向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禄富诉称:广丰县锦绣花园10号楼工程由浙江凯龙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后浙江凯龙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前述工程交由被告毛向农施工,被告毛向农又将其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宽林施工,2011年11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郑宽林到广丰县锦绣花园10号楼工程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批灰工作,工资多劳多得,平时预支生活费,抹灰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进行批灰工作时因脚手架倾斜而站立不稳,从2米多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往广丰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而被转往上饶市平安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枕骨骨折、右额颞硬膜下积液、气颅、头皮血肿等,共住院56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430.85元,被告郑宽林预付了医疗费425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毛向农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被告郑宽林系原告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3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13680元(76元/天×18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312元(14552元/年×20年×30%)、司法鉴定费4545元、交通费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52.85元(该数额已扣减被告预付给原告的42500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管禄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郑宽林等六人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下午在广丰县锦绣花园10号楼批灰时受伤的事实。二、上饶平安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用单据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时间(第一次32天、第二次24天,共计56天)、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4420元的事实。四、鉴定检查票据一份、交通费用票据二十张,以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到杭州开支检查费及车旅费的事实。被告郑宽林辩称:对原告所称受伤的时间、地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存在异议,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予以计算,而交通费应以实际提供票据金额为准,同时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郑宽林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直接雇主系一个叫杨启军的人,而并非本案两被告,两被告在本案中仅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宽林向本院提交清单两份,以证明本案原告管禄富的实际雇主应为杨启军的事实。被告毛向农辩称:对原告所称受伤的时间、地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毛向农认为广丰县锦绣花园10号楼内墙批灰工程是由被告郑宽林向被告毛向农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郑宽林,与被告郑宽林建立劳务关系,与被告毛向农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本案中承揽人即被告郑宽林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毛向农对被告郑宽林不存在指示或选任的过失。本案中施工现场脚手架是原告自行搭建,导致原告坠落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违反损伤规程所致,是原告自身的重大过失所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毛向农认为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毛向农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毛向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郑宽林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开支鉴定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确认原告为八级伤残过高,对原告所开支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交通费中包括到嘉兴的费用,该费用与到杭州鉴定无关。被告毛向农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中鉴定费用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在进行鉴定时未接到鉴定部门要求其到场的通知。原告对被告郑宽林所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郑宽林所提供清单仅能证明郑宽林与杨启军之间进行劳务结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杨启军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被告毛向农对被告郑宽林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郑宽林、毛向农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郑宽林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主张,而被告毛向农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郑宽林、毛向农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告郑宽林主张该证据中确认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被告郑宽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而被告毛向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郑宽林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中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对原告开支检查费并无异议,而被告毛向农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无异议,因两被告对原告到杭州进行鉴定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郑宽林仅对原告所开支交通费用数额提出异议,而交通费用应以实际开支费用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到杭州开支检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原告到杭州鉴定的次数及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用票据金额,确定原告所开支合理交通费用数额。原告对被告郑宽林所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毛向农对被告郑宽林所提供证据无异议,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宽林所提供的清单内容,并无法证明被告郑宽林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被告郑宽林所提供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江西省广丰县锦绣花园10号楼工程由浙江凯龙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浙江凯龙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被告毛向农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毛向农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工程交由被告郑宽林施工。2011年11月初,原告管禄富经被告郑宽林雇佣到广丰县锦绣花园10号楼工程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内墙批灰工作。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批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广丰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而被转往上饶市平安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枕骨骨折、右额颞硬膜下积液、气颅、头皮血肿等,共住院56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430.85元,其中原告在广丰县中医院开支医疗费1542.04元。原告治疗期间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医院费用42500元,其中被告郑宽林预付12500元,被告毛向农预付3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导致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14号及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确认:“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管禄富符合‘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诊断。2、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管禄富因2011年12月7日外伤导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标准,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被鉴定人管禄富于2011年12月7日因高坠致双额叶挫裂伤拌左额叶脑内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左侧脑室积血,蛛血,右颞骨、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损伤。其伤后的误工日建议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其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其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为宜。被鉴定人管禄富于2011年12月7日因高坠致双额叶挫裂伤拌左额叶脑内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左侧脑室积血,蛛血,右颞骨、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损伤,伤后经门诊及住院诊治。其门诊ct检查及上饶平安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中广丰县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中医疗费属不合理”,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用共计44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宽林雇佣原告管禄富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管禄富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致伤,被告郑宽林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向农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对本案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责任,被告毛向农将本案工程中的抹灰工程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郑宽林予以承包施工,被告毛向农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毛向农应与本案雇主即被告郑宽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管禄富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施工人员,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郑宽林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毛向农与被告郑宽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数额的问题。1、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其所开支医疗费共计63430.85元,有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为证,但经鉴定机构确认,原告在广丰县中医院所开支1542.04元费用属于不合理开支,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1888.81元;2、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因原告确因本院事故住院治疗56天(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2月1日),其要求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3、原告主张按76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13680元,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要求计算相应的误工费用,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误工费损失为13500元(75元/天×180天);4、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4500元,以及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87312元(14552元/年×20年×10%);6、原告主张交通费847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其合理部分可以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为重新鉴定到杭州开支的交通费属于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相应票据,并考虑到原告杭州所开支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当确认原告所开支合理的交通费用为55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用4545元(包括鉴定费4420元和鉴定检查费125元),并提供鉴定费用票据为证,该鉴定费用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确认原告所开支的鉴定费用为4545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当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的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8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用4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4675.8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管禄富已收取被告郑宽林、毛向农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款项共计32500元,该32500元需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宽林支付原告管禄富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184675.81元中的70%,即129273.07元,扣除原告管禄富已获得的医疗费用款共计32500元,被告郑宽林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管禄富96773.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毛向农对被告郑宽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管禄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60元(原告管禄富预交183),由被告郑宽林承担1150元,原告管禄富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