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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保某某(在逃)、苏某某(另案起诉)、马某某(另案起诉)、韩某(另案起诉)五人经过多次预谋,计划找一些女孩骗到定边县从事卖淫活动以便获取经济利益。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韩某等人以“玩”为名,将被害人钟某某、李某、赵某某、任某某四人从甘肃省华亭县接到陕西省陇县。18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等五人将四被害人控制在陇县宝平路“鑫缘招待所”,在保某某的安排下将四人手机全部拿走,阻止与外界联系。19日晚,被告人史某某等五人又将钟某某等四名被害人带至陇县宝平路“天宝旅馆”继续限制人身自由。20日晚,被告人史某某等人以送钟某某等人回家为由,保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车,又另租一辆小车将被害人拉离陇县,于21日凌晨4时许,带至定边县贺圈镇集镇“雄隆招待所”继续限制人身自由,并准备安排四被害人卖淫,在招待所休息时,被害人任某某趁被告人史某某等人熟睡之机逃脱后报警。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等人被定边县公安局抓获。至此,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对钟某某等四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五十二个小时,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与保某某、苏某某、马某某、韩某对四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李某、赵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某、王某某、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苏某某、马某某、韩某的供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她人意愿,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将她人带往异地,强迫多人(三人以上)卖淫,其行为侵犯了她人人身自由权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强迫卖淫罪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处罚。在作案过程中,被害人趁被告人史某某等人熟睡之机逃脱,系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强迫卖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