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燕军诉被告谢欣欣、刘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军,谢欣欣,刘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燕军,男,42岁。委托代理人:刘XX,男,43岁。被告:谢欣欣,女,33岁。委托代理人:刘X,男,35岁。被告:刘广,男,35岁。原告燕军诉被告谢欣欣、刘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军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谢欣欣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刘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军诉称:原告所有的车库位于虎林镇XX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将其占用的原告所有的车库倒出,并交给原告,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侵权并腾退非法占有原告位于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号车库,并交还给原告,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每月300元,共计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欣欣、刘广辩称:车库是被告夫妻花钱买的,被告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给付租金。二被告不认识原告,2013年9月、10月左右,原告找被告倒车库,原告先去物业找被告刘广,物业给被告打的电话,后来被告刘广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和被告说谢X在他那借了10万元钱,2.5分的利息,8月份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房照是原告燕军的名字。车库被告用了四、五年了,被告不可能把车库给原告,被告跟原告说车库是被告买的,并把买车库的合同复印件给原告看了,原告说要起诉谢X,不知道怎么起诉被告了。被告问原告买车库一年多了,你看过车库吗?原告说去过,但是没进车库里面看过。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燕军在谢X处购买位于虎林市XX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虎林市XX家园X号楼XX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0.43平方米车库一栋,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人为原告燕军。2009年至今涉案车库由二被告占有使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腾退非法占有涉案车库,赔偿原告600元租金损失。二被告则称涉案车库系其从谢X处购买所得,其享有所有权,不同意返还车库及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燕军房照复印件1份,证实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是燕军,要求被告搬出车库。2、房产档案查档联系单1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燕军,是通过买卖关系取得的。3、2013年9月10日谢X承诺书1份,证明谢X与原告燕军之间的车库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在买卖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因为谢X卖车库前明确告诉燕军该车库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买卖、租赁协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搬出车库,认为其使用该车库五年,原告买车库的时候没有找被告,谢X将该车库卖给二被告,不是无偿借给二被告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房产办过户的时候都有买卖协议,但是原告与谢X实际上是抵债的关系,被告刘广与原告面谈的时候,原告没有说是买卖,就是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谢X与原告之间写的,二被告不清楚,他们想怎么写就怎么写,与二被告无关。被告谢欣欣、刘广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持有异议,谢海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燕军取得了涉案车库的所有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产档案查档联系单在案佐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称原告与谢X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抵债关系,该事实原告否认,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涉案车库系其从谢X处购买所得,但二被告未提供其对涉案车库享有产权的有效凭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涉案车库期间的租金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欣欣、刘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虎林市XX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虎林市XX家园X号楼XX号车库)建筑面积20.43平方米车库返还给原告燕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谢欣欣、刘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方审 判 员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