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三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显峰与韩军、刘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显峰;韩军;刘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峰,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新房身村3组。原审被告刘帅,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系刘显峰之子)上诉人刘显峰因与被上诉人韩军、原审被告刘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文,被上诉人韩军,原审被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晚,原告与其弟弟韩德从丁字路口出从东往西行走,因天黑,用强光小手电筒照亮。二被告从北向南行走。行走过程中原告手电筒照到二被告,二被告认为系原告故意所为,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原告又照了二被告,随后二被告走上前彼此看清楚是谁之后双方相互吵骂,被告刘显峰、被告刘帅率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用手电筒亦将被告刘显峰致伤。后原告被送至平庄矿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挫伤、左眼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二被告因怀疑原告用手电筒晃自己,在明知原告的身体残疾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告先行辱骂和实施侵害行为,致使原告韩军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虽然出院,但是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以及其他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再次用手电筒晃二被告且与二被告发生相互辱骂的行为,对自己的损害应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中,泮托拉唑针315.60元及仙骨葆胶囊103.50元,合计419.10元,经鉴定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对其他部分损失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5459.90元。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72.88元计算;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00元计算,以上费用均按住院治疗天数14天计算。复印费以实际发生的5.50元为准。交通费可以考虑按照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帅与被告刘显峰对原告韩军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峰赔偿原告韩军医疗费5819.90元,误工费1020.32元(72.88元/天×14天),护理费1282.40元(91.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40.00元/天×14天),复印费5.5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738.12元的90%即786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刘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显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双方责任比例分担错误。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用强光手电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比被上诉人更要严重。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责任过轻。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做的脑部检查和口腔检查及相关药费不合理。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诊断书复印件一枚、药费单据复印件一枚、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综合证明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扣除泮托拉唑针315.60元及仙骨葆胶囊103.50元后,被上诉人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5459.90元。被上诉人系农民,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72.88元计算,应为1020.32元(72.88元/天×14天);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0元计算,应为1282.40元(91.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00元计算,应为560.00元(40.00元/天×14天)。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系被上诉人用强光手电照上诉人的面部,后双方互相辱骂,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作为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为残疾人的情形下仍与其进行撕打,具有较大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9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院后所做的头部及口腔的检查费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中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且被上诉人所做检查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此次纠纷中被上诉人将其致伤,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担4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覃定禄代理审判员郭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斯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