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于敬运与魏垂和、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敬运,魏垂和,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于敬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垂和,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纪正坤,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陈家埠子村。法定代表人贾焕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顺盛聚福源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绍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鸿禄,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敬运与被告魏垂和、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洋公司”)、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敬运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魏垂和委托代理人纪正坤、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况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同被告魏垂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给被告魏垂和制作塑钢门窗约1450平方米,单价198元/平方米,用于顺盛小区13号楼,工程总造价287000元。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首付30%,窗框全部安装后付30%,全部窗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门窗如期安装完毕并验收。2008年12月30日,被告魏垂和出具借款条一张,证明13号楼欠门窗款247000元。经多次催要,2012年12月6日,被告魏垂和承诺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欠款利息。但被告魏垂和仍至今未还。截止到2013年2月24日止,利息为256474元(247000元×25%年利率÷365天×1516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垂和支付原告门窗款及利息共计503474元,并按年利率25%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魏垂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海洋公司为顺盛公司建设聚福源小区二期8号-13号住宅楼,被告魏垂和为福海洋公司13号楼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福海洋公司13号楼的建设、购材料、结算事项。13号楼使用原告于敬运制作安装的门窗属实,欠款额度属实,于敬运多次找被告魏垂和与福海洋公司催要欠款属实。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4条,门窗制作由甲方指定,当时顺盛公司指定于敬运制作。被告魏垂和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货款,为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福海洋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魏垂和承担,且该门窗实际用于福海洋公司为顺盛公司建设的13号楼,应让福海洋公司和顺盛公司作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魏垂和的答辩状后,原告于敬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书》的甲方为被告魏垂和,乙方为原告,福海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福海洋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垂和于2008年12月30日签字的《借款单》中,借款单位或姓名一栏为被告魏垂和,进一步证实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在该双方之间,并且该双方合意将买卖或承揽关系产生的欠款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借款人魏垂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本案中追加福海洋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福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魏垂和是福海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是顺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垂和欠材料款与顺盛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顺盛公司的起诉。原告针对三被告答辩意见称,被告魏垂和是被告福海洋公司的项目经理,魏垂和对外签署的有关协议以及欠条,福海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顺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开发商,也应对本案争议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原告同被告魏垂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魏垂和制作塑钢门窗,用于顺盛小区13号楼,工程总价款2870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魏垂和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借款事由门窗款(13#)金额为247000元,被告魏垂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分别在原告持有的上述《协议书》及《借款单》上签注: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从0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欠款利息,并签字捺印。同时,原告还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垂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魏垂和支付门窗款及利息。被告魏垂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协议书及欠条系其作为福海洋公司承建的顺盛聚福源小区2期13号楼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签订出具的,系职务行为,故该欠款不应由被告魏垂和承担,而应由福海洋公司承担。被告魏垂和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福海洋公司质证称,对《协议书》及《借款单》不知情,且该协议书的合同的双方分别是被告魏垂和(甲方)与原告于敬运(乙方),福海洋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书对福海洋公司没有约束力,并称魏垂和并非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协议。实际上该协议也是被告魏垂和以自己个人的名义签订的,与福海洋公司无关。对于《借款单》,借款单位是被告魏垂和,魏垂和也在借款单位一栏签字,进一步证明魏垂和是以自己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或者委托代理行为,从该借款单上所填写的内容来看,魏垂和本人自愿向原告作出承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福海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同时,该借款单也说明原告与魏垂和之间的买卖或者承揽,经过双方的合意,将门窗欠款变化为民间借贷,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魏垂和主张权利,该债务与福海洋公司无关。被告顺盛公司质证称对《协议书》无异议,确认是顺盛公司指定使用于敬运的门窗。对《借款单》及利率表,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福海洋公司提交由魏垂和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魏垂和是实际承接顺盛聚福源小区1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发生的债务由魏垂和承担,与福海洋公司无关。因此魏垂和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与该声明相悖,本案债务如真实发生,应由魏垂和自己承担。被告魏垂和确认该声明系其本人出具,但被告魏垂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作为福海洋公司承建13号楼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是职务行为,应该由福海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敬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证明被告魏垂和是顺盛小区13号楼工程项目的管理者,是被告福海洋公司在该工程上的代表,因此魏垂和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魏垂和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福海洋公司的约定,属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因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被告福海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顺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顺盛公司提交该公司与福海洋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上面有魏垂和本人的签字,证明被告魏垂和并非顺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福海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按照术语管理和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甲方指开发方顺盛公司,乙方指施工方福海洋公司。根据补充条款第二十五条,如原合同与本补充条款不一致,以本补充条款为准,根据本补充条款双方重新确认了13号楼的项目经理是魏垂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补充协议》的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塑钢窗型材以及铁件制作由甲方(顺盛公司)指定厂家,价格乙方(福海洋公司)负责谈,充分证明了被告魏垂和作为福海洋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福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工程协议;补充协议最后一页,明确表明了被告魏垂和负责13号楼工程,是13号楼的项目经理;该证明了被告顺盛公司是顺盛小区13号楼工程的开发商,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垂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补充协议书是其签的字,此份合同是顺盛公司与福海洋公司签订的,证明其作为13号楼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这个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福海洋公司质证称,该施工合同,福海洋公司并没有得以履行,也没有享有合同中的权利,该证据证明不了魏垂和是福海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施工合同第十条列明项目经理的姓名是付秀延、陈祖本,而不是魏垂和。《补充条款》的第十四条,发包方或建设单位制定厂家采购建筑材料或建筑配件,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条也证明不了魏垂和是福海洋公司的项目经理,也证明不了魏垂和是代表福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的协议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款单、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被告福海洋公司提交的由被告魏垂和出具的声明复印件(原件已收回)、被告顺盛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已收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原件已收回)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魏垂和与原告签订的制作塑钢门窗《协议书》,就所欠门窗款出具借款单并约定利息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福海洋公司与顺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10.1条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为付秀延、陈祖本。被告魏垂和虽在《补充条款》中“十三个工地总协调和责任人”中“13#楼”一栏签字,但从该《补充条款》的内容看,被告魏垂和实为13号楼的施工队长即实际施工人,并非项目经理,因此并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履行权利义务的资格。被告魏垂和与原告签订制作门窗的《协议书》及出具的借款单上均未体现其代表福海洋公司履行职务,也未加盖福海洋公司或顺盛公司的公章。在协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福海洋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由被告魏垂和个人出具借款单,并作出关于利息的承诺。原告就本案到本院起诉时,仅起诉被告魏垂和一方,后针对被告魏垂和的答辩意见才追加福海洋公司及顺盛公司为共同被告。由此可见,在签订购买门窗的《协议书》时,被告魏垂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门窗,并未告知原告其系代表被告福海洋公司或顺盛公司。原告于敬运明知被告魏垂和购买门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同时被告魏垂和自愿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也是对自己个人行为的一种认可。另,被告魏垂和出具声明,证明其承接顺盛聚福源小区13号楼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及人工费由其个人承担,与福海洋公司无关,进一步证明被告魏垂和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由被告魏垂和最终负责。故被告魏垂和与原告签订的制作塑钢门窗《协议书》,就所欠门窗款出具借款单并约定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书》及《借款单》对被告福海洋公司及顺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于敬运持《协议书》及《借款单》要求被告魏垂和支付门窗款2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魏垂和承诺支付该欠款自2008年12月30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5%的欠款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3年2月24日该欠款利息为25647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魏垂和支付门窗款及利息503474元的诉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魏垂和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福海洋公司及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垂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敬运门窗款247000元及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256474元,并承担欠款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2月2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敬运对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被告魏垂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汤龙江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正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