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雷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雷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任德奇,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雷峻,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雷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雷峻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雷峻发放贷款4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同时被告雷峻以其所有的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6层A、B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雷峻发放贷款,而被告雷峻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建行省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雷峻立即偿还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261398.96元,利息11061.37元及逾期罚息1078.07元,合计273538.4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2013年4月19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被告雷峻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建行省分行对被告雷峻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雷峻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雷峻还款11200元,故原告建行省分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变更为245198.86元,利息变更为19049.53元。被告雷峻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雷峻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雷峻放贷4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雷峻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峻以其所有的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6层A、B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市他字第200700823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将贷款47万元发放给被告雷峻,而被告雷峻未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雷峻拖欠借款本金261398.96元、利息11061.37元及逾期罚息1078.07元,合计273538.40元。经原告建行省分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雷峻分三次还款共计11200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雷峻实际下欠借款本金245198.86元,利息19049.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省分行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房市他字第2007008233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雷峻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雷峻,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雷峻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由被告雷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峻以其所有的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6层A、B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雷峻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被告雷峻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45198.86元;二、被告雷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19049.5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245198.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雷峻如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雷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6层A、B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709元,由被告雷峻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雷峻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倩文速 录 员 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