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下城区金垚国际酒店客房内,多次容留何某、刘某、熊某、黎某四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客房内容留刘某吸毒;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客房内容留刘某、何某、熊某共同吸毒;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客房内容留熊某、何某共同吸毒;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客房内容留黎某共同吸毒。2013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甲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熊某、何某、黎某、吴某乙、张某、葛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酒店入住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焕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