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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简阳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樊腾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腾,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住简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腾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分别于2013年4月、6月从曾利(在逃)处购买毒品后,向吸毒人员谢某某和金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5克、麻古5颗(重约0.5克),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腾在其简阳市安象街公园印象小区家中,将约0.8克冰毒和2颗麻古(重约0.2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和金某。2、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樊腾在简阳市简城镇北街桥头陈洪诊所附近的巷子内,将约0.8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3、2013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樊腾在简阳市简城镇北街桥头望江茶楼门口,将约0.6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4、2013年7月初,被告人樊腾在简阳市简城镇北街桥头陈洪诊所附近的巷子内的2栋3单元402号房间,将3颗麻古(重约0.3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5、2013年7月13日左右,被告人樊腾在简阳市安象街公园印象小区B幢楼下,将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2013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樊腾在简阳市安象街公园印象小区B-30-7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从其家中和身上查获疑似冰毒及麻古29.2克。经鉴定,从上述的29.2克疑似毒品冰毒及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综上,被告人樊腾贩卖毒品数量共计32.2克。被告人樊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理化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被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樊腾的户籍证明,证人金某、谢某某、余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腾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樊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腾的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才裕代理审判员  万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文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