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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阿米那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世伟达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米那有限公司,深圳市世伟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阿米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克莱夫·罗纳德·尼达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世伟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渭杰。原告阿米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那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伟达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娟敏与人民陪审员王希乔、叶国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Shalina”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号为5965448,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核定商品范围为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药膏、搽剂、护肤药剂、栓剂。2012年3月22日宁波海关扣留了被告报关出口的一批假冒伪劣商品,其中包括“Shalina”商标的倍他米松洗剂13箱3120支、“Shalina”商标的丙酸氯倍他索面霜40箱24000支、“Shalina”商标的药用软膏29箱17160支,货物价值达到人民币96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现有的库存;2、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519.8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和本次诉讼发生的差旅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019.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伟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1月14日,原告取得第5965448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补药(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药、搽剂、护肤药剂、栓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2月21日,原告取得第6119424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药膏、搽剂、护肤药剂、栓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02月20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2月14日,原告取得第6091253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补药(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药膏、搽剂、护肤药剂、栓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02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2月14日,原告取得第6094702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补药(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药膏、搽剂、护肤药剂、栓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02月13日止。2012年3月13日,宁波海关向阿米那公司发出《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称该关对世伟达公司向其申报出口至南非的13箱3120支倍他米松洗剂、40箱24000支丙酸氯倍他索面霜、29箱17160支药用软膏使用商标,涉及了阿米那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第T2010-19483商标专用权,要求阿米那公司确认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并是否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2012年7月5日,宁波海关向阿米那公司发出《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称经调查、审理,该关已于2012年7月5日对世伟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结果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人民币89890元罚款。根据宁波海关拍摄的查扣物品的实物照片显示,被告世伟达公司在其申报出口的倍他米松洗剂、丙酸氯倍他索面霜、药用软膏上使用、、、diproson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目前,该批查扣货物已经被宁波海关依法销毁。另查,2010年2月,原告授权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第5965448商标用于补药(药)、人用药等药品生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订单、商业发票等证据显示,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已在药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国内生产、销售。再查,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人民币3519.8元的仓储服务费发票、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人民币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合计人民币2270元的机票票据、人民币361元的住宿费发票、合计人民币126.8元出租车票据,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6277.6元。以上事实,有第5965448号、第6119424号、第6091253号、第6094702号商标注册证、海关查扣货物照片、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附件、订单、商业发票、仓储服务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住宿、交通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双方诉争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依据我国法律对上述侵权纠纷行使管辖权,并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阿米那公司是第5965448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世伟达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药品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因此,上述被宁波海关查扣的药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并鉴于被告申报出口的侵权商品已被海关查扣并依法销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仍有侵权商品流入国内市场,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赔偿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人民币26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1000元。至于原告关于销毁被告库存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库存情况,且该请求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伟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米那有限公司第5965448商标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世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米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41000元;三、驳回原告阿米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19元,由被告深圳市世伟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米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世伟达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