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20日在双峰县洪山殿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3月23日生育男孩丁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鼻青眼肿,迫使原告外出躲避,有家不能归,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另被告有赌博、吸毒恶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3、丁某乙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生育男孩丁某乙;4、证人丁某乙(原、被告之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如果原、被告离婚,证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丁某甲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实在的,被告没有吸毒、赌博,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是夫妻正常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指出证人没有说明原、被告吵架的原因,证言不客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2年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3月23日生育男孩丁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天津做生意,1999年年底,原告回双峰生育小孩,2000年7月,被告也回双峰,之后双方一起在双峰务工,2002年被告到长沙打工,2003年原告带小孩到长沙,与被告一起做生意,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7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到新疆打工,双方电话、短信联系,同年11月份,原告回长沙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仍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元月,原告没有和被告打招呼,独自去广州打工,双方不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父母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16000元,向同学康小阳借款20000元,向原告哥哥徐保红借款8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济吵架属于夫妻正常矛盾,2013年元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荣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