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因同居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苏某因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刘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大名县,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后,二人一直居住在大名县,自2013年农历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后,被上诉人才去张家口市宣化区其父母暂住地临时居住至上诉人起诉时5个月时间,不足一年,所以认定张家口市宣化区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错误。2013年10月6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该辖区流动人口经常居住地。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上载明的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在宣化区做生意十余载,而并非是被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典礼��居后就不在张家口居住生活,而是回其户籍所在地生活。再有从形式上看,该街道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只盖有公章,没有载明出具证明经手人的名字,其真实性不可靠。综上,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大名县人民法院继续管辖审理本案。刘某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上诉人刘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北省大名县,虽然刘某提交了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顺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宣化区盛发蔬菜批发市场做生意已十年之久,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典礼时从张家口市宣化区回到大名县,并在大名县生活至2013年农历2月13日的事实。从刘某2013年农历2月13日离开大名县至苏某起诉时��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居住不满一年,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应由刘某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赵 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