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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俞和金与被告邹才生、吴兰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和金,邹才生,吴兰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俞和金,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智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才生,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吴兰金,女,汉族,1957年7月29日出生。原告俞和金与被告邹才生、吴兰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智勇、被告邹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邹才生、吴兰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并对利息、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但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上述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8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邹才生位于沙县凤岗镇府西路51号的房地产,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才生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20日,其每月向原告支付17500元,共支付了14万元。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应支付利息,被告多支付了6万元,要求抵扣本金。被告吴兰金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9日,原告俞和金与被告邹才生、吴兰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2、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邹才生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主要内容为:权利人俞和金,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3056,房屋所有权人邹才生,房屋坐落沙县凤岗镇府西路51号,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50万。3、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邹才生账号。4、被告邹才生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20日,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共计14万元。5、被告邹才生与吴兰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才生、吴兰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应予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被告要求超出利息予以抵扣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应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邹才生、吴兰金仍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才生、吴兰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俞和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邹才生、吴兰金自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俞和金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三、原告俞和金对被告邹才生所有的沙县凤岗镇府西路51号房地产在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俞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俞和金承担423元,由被告邹才生、吴兰金承担4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梦洁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