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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贺和平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家承包的农田和被害人朱某某的养鸡房相邻。2013年3月15日13时许,在贺某某家的农田里,双方因养鸡房和农田的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贺某某持铁锨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两家相邻,被害人在其庄基后的空地上建有养鸡房,被告人将自己庄基后的土壕填平后种有庄稼,被告人贺某某因被害人朱某某平日向外运鸡粪时占用了自家土地,平时就有纠纷。2013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其妻冉某某在两家地界处平整土地时,被害人朱某某认为被告人从自家土梁上起土,便上前拉锨阻止,继而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用锨打了被害人,被害人将正喝的茶水泼到被告人身上,遂被村民拉开。后被害人捡了砖块扔向被告人及其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肋骨骨折并形成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5日中午他从他家鸡房出来,在他鸡房后面浇地的人那倒了杯开水,看见他东邻和平和他媳妇拉着架子车在铲他鸡房土梁上的土,他就过去了,不让和平挖,说:“这是我的责任田”。和平听后拿起手中的铁锨朝他右边的大腿上、腰上、胳膊上拍了几下,然后他一着急就用手中的茶杯把茶水往贺某某的身上泼了过去,具体泼到哪里他没注意,反正泼在贺某某的身上了。然后贺某某又用铁锨把他拍了几下后被村里人拉开了。在和平将他打倒在地时,他右手拿起地上的砖块朝和平两口身上扔了一下,但因为和平将他胳膊打了,他扔砖时没打住和平夫妻俩。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贺某某的妻子,2013年3月15日13时许,她和她丈夫贺某某在后院地里平地呢,她西邻居江娃(朱某某)看见了,就不让他们干活,连着就用手中水杯的水朝和平脸上一泼,然后和平就和江娃打开了,当时和平拿着锨和江娃打架,她在旁边没有动手,江娃拿砖打和平的时候,看见她在旁边站着,就用砖朝她腰上打了二三下。然后在旁边浇地的人将他们拉开了。在江娃打她时,和平已经不和江娃打架了。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5日13时许,他在他屋后的地里插葡萄苗子时,贺某某在起房屋后面的土梁,朱某某就过去说:“你不要起这”。顺手就把贺某某手中的锨拉了一下,然后贺某某就拿起手中的铁锨朝朱某某身上打,打了好几下后,朱某某用手中水杯的水朝贺某某身上泼了一下。后旁边的人将他们拉开,拉开后贺某某媳妇还在那骂朱某某,朱某某就拿起地上的砖朝贺某某媳妇身上扔了两下,至于扔住没有因为他离得远没有看见。这时他就走到他们旁边了,看见朱某某躺在地上说胳膊抬不起来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5日他在江娃和和平后面的地里浇地时,看见和平在他庄基后面的地里土梁上起土,江娃就过去了挡不让起,后来他们两人说着就打起来了,他看见和平拿铁锨朝江娃身上打,打在江娃前胸、胳膊、身上乱打。然后他丈夫(朱某某)及旁边的人将他们拉开了。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正在梨园浇地呢,听见北边有人在吵架,他赶紧出来了,一看贺某某和朱某某打架呢,当时,贺某某手里拿了一把铁锨,朱某某手里拿一个空水杯,两人都扑的打里,但当时周围人多,他过去和其他人把他们拉开了,然后朱某某倒在地上了,手捂着身上,说疼,不舒服。他一看没事了,就又去浇地了。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当时正在贺某某家地里帮忙干活,听见西边有人吵架呢,他一看是朱某某和贺某某打架呢,贺某某手中拿一把铁锨,朱某某手里拿一个半截砖,贺某某拿铁锨拍的打朱某某,他看见拍在朱某某的腰上了,朱某某拿砖砸贺某某呢,砸住没砸住没看清,反正当时周围人很多,都在挡,他赶紧过去和其他人把他们拉开了,后来再没打。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朱某某的妻子,打架时她没有在现场,她听说她邻居贺某某把他丈夫朱某某打伤了,她打电话报的警。8、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家在他家西邻,朱某某家的养鸡房在他家庄基的后面(最南面),他家承包的地也是在他家最南边,朱某某家的鸡房和他家承包的地紧挨着。2013年3月15日下午1点左右,他在承包的土地上平地里,朱某某家鸡房紧挨着他家的地,朱某某把掏鸡粪用的砖地铺到他家地里了,他就拿锨去拆朱某某占到他地里的砖,正拆着,朱某某端了一杯水过来了,让他不要拆,还抢他的锨,他不给,朱某某就拿手中杯子里的水泼到他脸上、身上,他就拿锨在朱某某的身上打了两三下,打到了朱某某的屁股、腰上、胳膊上。朱某某就从地上拾了一块砖砸到他媳妇后腰上,把他媳妇砸伤了。9、蒲城县党睦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8-10)、创伤性胸膜炎,多处组织损伤。10、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3)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肋骨骨折并形成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圆头铁锨予以扣押。1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的情况。13、承包废壕地合同,证明贺某某承包的土地北边是大路,西邻朱某某,东邻贺英敏。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蒲城县党睦镇高楼村二组贺某某家南边的棉花地里。贺某某家东邻家为贺英敏家,西邻家为朱某某家,该棉花地位于贺某某家紧南,朱某某家南边靠贺某某家棉花地有一排鸡房,鸡房的地东沿比贺某某与朱某某两家界墙向东伸出十几公分。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16、户籍、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7、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