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田振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田振国。被告苑立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龙。原告田振国诉被告苑立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国、被告苑立国、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国诉称,2013年9月20日10时30分许,在邢台市北外环路段,被告苑立国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田振国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52112013004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振国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误工、就诊费用各项损失共计54055元;经查事故车辆冀E×××××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振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显示被告苑立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振国无责任;2、被告苑立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单两份;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显示车损金额为48055元。被告苑立国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苑立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损失证据不齐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苑立国、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过高。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10时30分许,在邢台市北外环路段,被告苑立国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田振国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52112013004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振国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805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董亮,被告苑立国在使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被告苑立国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E×××××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52112013004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振国无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8055元。因事故车辆冀E×××××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480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05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振国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振国损失46055元。三、驳回原告田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苑立国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