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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某生诉谢某、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生,谢某,丘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吴某生,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棠,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与原告吴某生系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吴小平,陆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被告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吴某生诉被告谢某、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以及被告谢某、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生诉称:2012年11月16日开始,原告吴某生与吴某乙、张某某三人在被告谢某的安排下,为被告丘某甲进行房屋装修。2012年11月19日,在为被告丘某甲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因竹架垮塌,原告吴某生和吴某乙、张某某三人从三楼的太子楼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生被送至陆河县河口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至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陆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胸11、12、腰1压缩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26日,因原告家庭负担不了医疗费用,而两被告又拒绝支付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为减少医疗费的支出,故原告被迫出院。出院不久,因病情恶化,不得不于2013年3月9日前往广州市肿瘤医院救治,病情相对稳定后,又因所筹措的资金用光而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无奈于2013年3月17日再度出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因原告家伤情没有好转,原告又不得不再次到陆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时至今日,原告已用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五万多元,而作为屋主的丘某甲和承包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谢某,却对原告的伤情不积极面对,不愿负起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具状丘某甲、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处: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876.59元;(包括医疗费7494.59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至2012年11月26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生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8093.43元;(包括医疗费63133.43元、误工费42900元、护理费2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交通费505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至2013年9月3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生为主张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生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某、丘某甲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陆河县河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河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河口调字第2号《告知书》,欲证明原告吴某生及吴某乙、张某某受谢某雇工的事实,及原、被告纠纷经综治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就。4、陆河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河口镇某某村委某某村民吴某已等人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吴某乙与张某某、吴某生受被告谢某雇佣,为被告丘某甲装修房屋。5、陆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编号201203513)、病历,欲证明原告吴某生受伤后,经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1、12、腰1压缩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6、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日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吴某生受伤后至2013年9月3日,共用去医疗费63133.43元。(2012年11月19日至26日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6918.59元;出院后检查费576元;2013年5月10日至9月3日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55638.84元。)7、朱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吴某生共用去交通费人民币5050元。(其中陆河境内车费1850元,陆河来回广州车费3200元。)被告谢某辩称:2012年11月间,丘某甲自有房屋二层半需要装修,叫被告谢某预算装饰工程款,据丘某甲的要求,被告谢某初步预算需要29500元。丘某甲提出要找装修工,因被告谢某只会铺地板砖,不懂内墙油漆,于是介绍原告吴某生为丘某甲装修。同月16日,原告吴某生为丘某甲的房屋进行装修,同时又雇佣吴某乙、张某某和三个小工。原告吴某生架设竹架,准备各类装修用具。19日,因竹架垮塌,原告吴某生及吴某乙、张某某三人从三楼太子楼摔下受伤。因此,原告吴某生起诉称其与吴某乙、张某某三人在被告谢某的安排下为丘某甲的房屋进行装修,违背客观事实。被告谢某并未安排原告吴某生为丘某甲装修房屋,被告谢某只是介绍原告吴某生为丘某甲装修房屋,从装修设施、工具、人员雇佣均是原告吴某生提供和雇佣,被告谢某与原告吴某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有安排原告吴某生为丘某甲装修房屋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生对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丘某甲辩称:被告丘某甲与原告吴某生等伤者没有关系,被告丘某甲只是与谢某约定多少钱,原告吴某生等伤者都是谢某叫来的,跟原告丘某甲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生对被告丘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丘某甲为主张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谢某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现谢某从丘某乙手拿现金2000元(贰仟正),2012年11月20日,甲方丘某乙,乙方谢某。”2、被告谢某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丘某甲工程结算款1000元,谢某代。”以上两份证据,被告丘某甲欲证明其装修房屋的工程是谢某承包的;第一份收据出具给丘某乙,因丘某乙是被告丘某甲的兄弟。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丘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对丘某甲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欲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装修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丘某甲将自家位于河口镇某村的房屋建筑装修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河口镇某某村的谢某。后被告谢某雇佣原告吴某生和吴某乙、张某某等粉刷墙体。施工用的脚手架由原告吴某生等负责搭建并由其提供脚手架材料。谢某、吴某生等人均无建筑装修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吴某生和张某某、吴某乙三人同时站在三层楼面太子房脚手架上粉刷墙体。上午九时,由于三人的体重和水泥沙的重量加上三人干活时产生的重力作用,致使脚手架垮塌,三人均从三楼的太子楼摔下,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的事故。原告吴某生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1、12、腰1压缩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吴某乙两次住院共计122天(第一次住院7天,第二次住院至2013年9月3日,共115天)。现吴某生仍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丘某甲、谢某向原告吴某生先予支付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计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吴某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275.43元,具体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63133.43元。(按住院费用明细单及实际票据计。)2、误工费34763元÷365天×286天=27238.95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装饰业34763元/年,从吴某生受伤计至2013年9月3日止,共286天。)3、护理费53712元÷365天×122天=17953.05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卫生行业53712元/年,从吴某生受伤计至2013年9月3日止,共住院122天。)4、住院伙食补贴50元×122天=610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从吴某生受伤计至2013年9月3日止,共住院122天。)5、交通费1850元。(以在陆河范围内用车收据为准。因无提供广州住院依据,来回广州交通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吴某生仍在住院,其认为现在不宜进行伤残鉴定,且不配合鉴定人员检查,故目前无法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无法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吴某生在为他人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依法属于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其于本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谢某承揽被告丘某甲的房屋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吴某生等人粉刷墙体,对原告吴某生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丘某甲作为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系装修房屋的受益者,参照公平原则,可由其承当相应的补偿责任;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脚手架垮塌,而粉刷墙体的脚手架系吴某生、吴某乙、张某某等搭建的,故对于脚手架垮塌,并造成自身伤害,吴某生、吴某乙、张某某等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而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能避免,故根据过错原则,原告吴某生对自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吴某生主张受伤住院至2013年9月3日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至于2013年9月3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吴某生今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吴某生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谢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6275.43元×50%=58137.72元;由被告丘某甲承担30%的补偿责任,即116275.43元×30%=34882.63元;由原告吴某生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116275.43元×20%=23255.09元。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8137.72元。(先于执行款项可以抵除。)二、被告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某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882.63元。(先于执行款项可以抵除。)负有金钱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5.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人民币1328.44元,由被告丘某甲承担人民币797.06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丽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