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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韦长青诉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长青,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榆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韦长青,男,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田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周宁,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长青诉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周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汽车驾驶员,2012年10月20日2时15分许,原告驾驶吉A897**/吉A8R**挂半挂车,由妻子张某某押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线下行线1070km+30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晋EQ00**/晋E7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张某某被120车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11万余元。事故调查期间,办案机关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车辆事发时的车速、制动性能进行了鉴定,2012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根据高交三大队事故中队提供的本次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和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检测情况,应用功能原理分析计算可得:1、吉A897**/吉A8R**半挂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9km/h;2、主挂车刹车片与制动鼓符合技术要求。原告所属运输企业的全部运营车辆均安装有行车记录仪,通过GPS系统可以准确地确定行车方位及行驶速度,据GPS在途信息记载吉A897**事故发生时的速度状态为68km/h,原告将���证据及时提供给办案民警,并将对方事故车辆当时是从应急车道驶向超车道,以及事故现场行车道还停有先期肇事的车辆等情况做了反映。尽管客观情况如此,高交三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11月8日收到认定书,随即委托律师代书了不服认定书的复核申请,于11月9日送交给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民警,后因对事故事实方面内容进行了补充,代理律师于11月12日再次将补充内容的的复核申请送交给事故科。直至2012年12月下旬,事故科依然没有任何音信,代理律师去事故科了解情况,将事故中存在的问题向分管支队长作了反映。而后,事故科民警告知律师,当事人韦长青没有向支队事故科提供收到认定书的送达回执,以超期申请对待,不予受理。代理律师从此至2013年9月,多次���涉,说明送达回执的递交不是当事人的义务,建议支队尊重事实,客观认定事故案情,还原事实,给予当事人公道,但事故科依然如故。综上,原告认为,GPS系统是国家认可的,可以准确记载行车状况的信息系统,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事发时车速鉴定完全是人为的分析认定,其客观性与GPS系统的记载无可比拟。高交三大队置事故现场停放在行车道,且没有采取警示标志的先期事故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于不顾,晋EQ00**车从应急车道直行至超车道行车,事故发生时时速仅为20-30km/h。这一速度明显违反法定最低车速的规定而不予论责,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责,显然有失公正。原告从事高风险的职业,为了节约费用,将妻子当做押车员,事故中致原告之妻严重受伤,右足毁损,成为残疾人。巨额的经济费用更加增大了原告的经济负担,使得原告一家的生活更加拮据。为了求得公正,原告只得向支队事故科请求复核,没想到只因没有提交送达回执,至今不予受理。被告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复核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韦长青对榆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2年11月9日向事故中队提出复核申请书,后又于2012年11月12日再次提出补充复核申请,现向法庭提交11月12日的复核申请,11月9日的复核申请当时没有备份。第三组:1、录音光盘一张;2、录音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录音制作人为原告代理人田伟,录音内容为原告代理人田伟与交警支队事故科工作人员李某针对复核申请收到时间进行核实谈话情况;被告在三天复核期限内收到了复核申请的事实。第四组: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高交三大队事故中队于2012年11月8日向韦长青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申请复核一要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二要有书面复核申请。原告称其在2012年11月8日收到事故认定书,11月9日与11月12日递交了复核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复核申请,即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落款为2012年11月12日的复核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弄虚作假,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四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更能证明高速公路三大队已告知原告应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虽为2012年11月12日,但并没有韦长青本人签字与压印,而且落款时间并不能证明复核申请形成时间,更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2日提出过复核。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一,该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为非法证据;其二,该录音并未完整播放,存在原告非法剪切,我方要求完整播放全部录音,才能证明案件全部事实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韦长青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事故认定书,应当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第二、四组���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11月9日提出申请复核,后于11月12日提出补充复核申请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就被告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原告复核申请的事实进行核对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原告复核申请的事实;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其质辩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依法应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两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复核申请未超出法定复核期限,不存在弄虚作假;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11月9日提出申请复核,但由于内容不充分,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补充复核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两份证��,虽系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依法不予作为其所要证明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时15分许,原告韦长青驾驶吉A897**/吉A8R**挂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线下行线1070km+300m处(绥德县境内)时,与李志刚驾驶的晋EQ00**/晋E7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长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及原告车上的乘员张某某(原告之妻)无责任,并于2012年11月8日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于原告。原告对此认定不服,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复核,后于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复核申请书。但被告以原告提出复核申请超过三天的法定期限,���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复核决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员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具有对其所属辖区当事人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或进行审查后作出复核结论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系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以此理由对原告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来推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出复核申请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复核申请存在上述第一款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其在收到原告复核申请后,既未作出是否受理复核申请决定,也未向原告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其行为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所以,原告诉讼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