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喻,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丁友德,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27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林某甲,生育次女林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年龄相差较大,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琐事吵架。结婚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基于此,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2年之久。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长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性格好强,被告忠厚老实,经常忍让,双方没有吵过什么嘴,打架,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27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林某甲,次女林某乙。2011年7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发放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精神类,等级为叁级。2013年1月3日,被告在广安市精神病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月19日,被告出院,现在服药期间,至今未复发。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二婚生女的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残疾人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资格,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当构建友爱、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年龄,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两个女儿,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3个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其中有2个证人跟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外的1个证人,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本院认为,现在原、被告之间虽然出现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但双方只要多理解、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和增进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健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