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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波与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林波,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凌。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9491-2。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林波与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翠玲(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因向他人支付货款,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99000元。被告亚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原告代被告向被告债权人支付货款,是合同义务的转让。被告将项目向外发包后,是由原告挂靠的东北金城公司承建,被告亚泰公司支付向东北金城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与金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为大包工程被告无法向金盾公司支付货款,所以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当时向原告打的的借条,是原告代表东北金城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亚泰公司工作人员李超慧、候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今从林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支付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李超慧、候良、原告林波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林波分别经沈阳市铁西区百隆达照明电器销售中心于2010年11月25日向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30万、经沈阳电缆厂销售公司2010年12月3日向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20万。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结算被告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账证明,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波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波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