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熊某某、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旭,熊仁康,罗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邓永旭。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仁康。被告罗琼芳。委托代理人熊仁康,系罗琼芳之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邓永旭与被告熊仁康、罗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乐、涂勇,被告熊仁康,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李德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旭诉称,2013年7月1日,熊仁康驾驶川BJL6**号轻型货车在沙西农贸市场大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邓永旭驾驶的川MV2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仁康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邓永旭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仁康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第二、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三、我垫付了的费用应扣除。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琼芳辩称,同意被告熊仁康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项目比例为15%。第二、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赔偿。第三、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请法院按标准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熊仁康驾驶川BJL6**号轻型货车在沙西农贸市场大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由三道堰方向朝安靖镇方向行驶由邓永旭驾驶的川M2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1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277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仁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永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永旭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医疗费为22303.79元。2013年10月24日,四川求实鉴定所鉴定邓永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500元。另查明,被告罗琼芳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邓永旭在成都市华梦制衣厂工作,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166号。邓永旭之女杨诗宇,2006年12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彭州市致和镇小学。邓永旭的父亲邓祖佰,1947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康纪兰,1953年1月20日出生,邓永旭的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还查明,被告熊仁康垫���医疗费等共计25583.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熊仁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永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经过、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熊仁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邓永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庭审中商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永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3、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医疗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2303.79元,扣除自费药费用3345.57(22303.79×15%)元后为18958.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6、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7、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情况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60元/天×25天);8、鉴定费。鉴定费为1460元;9、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15天,误工费为11270元(115天×98元/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邓永旭之女杨诗宇的费用为9030元(15050×12×10%÷2),父亲邓祖佰的费用为2504.6(5367×14×10%÷3),母亲康纪兰的费用为3578(5367×20×10%÷3),共计15112.6元;11、��续医疗费,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7500元。鉴于被告在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第三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以及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1896.6元(10000+40614+1500+400+3000+15112.6+11270),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220.75元(18958.22-10000+7500+500+500)×70%。被告熊仁康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熊仁康应承担各项费用共计3958.9元(1460+3345.57+850)×70%,相关费用品���后,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熊仁康2224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邓永旭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1892.4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熊仁康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2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邓永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