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建仁与蓝银和、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仁,蓝银和,余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叶建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章楷,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银和。被告:余和芬。原告叶建仁为与被告蓝银和、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仁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银和、余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仁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蓝银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余和芬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蓝银和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余和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蓝银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余和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蓝银和、余和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银和出具借条向原告叶建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蓝银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和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银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和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银和、余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建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余和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蓝银和、余和芬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