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覃×驾驶一辆桂G×××××号“夏某”牌小轿车在柳州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某路与桂某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曾某某驾驶无号“欣羚”牌正三轮电动车在其前方某向行驶,该轿车车头右侧部位与该三轮车车厢左后侧部位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并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于当日18时许到公安某某投案。该事故造成曾某某损伤为:1、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2、右侧乳突积液,3、颅内高压症。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鉴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覃×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覃×驾驶一辆桂G×××××号“夏某”牌小轿车在柳州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某路与桂某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曾某某驾驶无号“欣羚”牌正三轮电动车在其前方某向行驶,该轿车车头右侧部位与该三轮车车厢左后侧部位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并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于当日18时许到公安某某投案。该事故造成曾某某损伤,医院诊断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2、右侧乳突积液,3、颅内高压症。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覃×驾驶经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韦XX、韩某某、韦XX、覃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柳公交(鱼)认字(2013)第03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曾某某的病历材料,相关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覃×的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经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覃×肇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交通肇事且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的条件,法律已规定适用的刑期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再次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对其量刑,是对该情节的重复评价,故对此量刑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许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