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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立柱与阴雅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柱,阴雅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595号原告曹立柱,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阴雅东,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曹立柱与被告阴雅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柱与被告阴雅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立柱诉称:2012年10月23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看守所,阴雅东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WJ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阴雅东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阴雅东、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27.08元、误工费24176元,并承担诉讼费。阴雅东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曹立柱主张医疗费未提供医院转诊证明,误工期限过长且误工费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阴雅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曹立柱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误工费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看守所,阴雅东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WJ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曹立柱骑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曹立柱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阴雅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立柱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右小指末节骨折、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3年2月28日。曹立柱另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曹立柱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27.08元。阴雅东为曹立柱支付医疗费5530.7元。曹立柱按照每月4744元标准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并主张两个年度的年终奖损失52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曹立柱为我单位员工,从事运营司机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18976元;同时将会影响其个人年底年终奖金,以下是2012年年终奖标准:驾驶员优秀2600元,合格2400元,每年个人年底年终奖金评定都是参照职工缺勤情况而定。2、工资表,记载曹立柱2012年8月应发工资4264元、9月应发工资4053.75元、10月应发工资5140.61元、11月应发工资4990.66元、12月应发工资2955.84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2342.74元、2月应发工资2442.74元、3月应发工��2442.74元。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曹立柱2012年10月纳税30.77元、11月纳税21.25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纳税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阴雅东负全部责任,阴雅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曹立柱的诉讼请求及阴雅东为其支付费用的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及阴雅东的赔偿问题。现曹立柱主张的医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立柱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曹立柱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状况、曹立柱误工期间单位发放工资情况及单位证明的年终奖发放金额判定。经核实,曹立柱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6157.78元、误工费13464.96元。阴雅东已为曹立柱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阴雅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立柱医疗费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七角八分,误工费一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七角四分(其中五千五百三十元七角直接给付阴雅东);二、驳回曹立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曹立柱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