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欧明福,朱录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朱录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录国,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饶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朱录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指定辩护人朱勇、被告人朱录国及指定辩护人饶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欧某纠集被告人朱录国等人,将与其有矛盾的赵某丙约至大浪街道华兴路与华昌路交界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欧某与赵某丙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人朱录国见状,遂持酒瓶砸打赵某丙头部,将赵某丙头部砸伤。赵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经鉴定,赵某丙因头部外伤后,发生迟发性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形成脑疝,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外伤与自身疾病(乙型血友病)是导致其死亡的共同因素。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赵某甲、罗某甲、赵某乙、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朱录国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朱录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欧某在本案中,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指使朱录国伤害被害人赵某丙的具体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录国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录国是受他人指使和安排的,整个作案过程只起辅助作用及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赵某丙(卒年22岁)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欧某与被告人朱录国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福隆特工业区上面路口的一家小店饮酒时,被告人欧某将赵某丙约至大浪街道华兴路与华昌路交界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欧某与赵某丙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人朱录国见状,遂持酒瓶砸打赵某丙头部,将赵某丙头部砸伤,又用碎酒瓶先后将与被害人赵某丙同来的赵某甲、罗某乙划伤。赵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经鉴定,赵某丙因头部外伤后,发生迟发性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形成脑疝,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外伤与自身疾病(乙型血友病)是导致其死亡的共同因素。赵某甲、罗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及受理经过。2、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都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和《前科劣迹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被害人赵某丙的户口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丙的死因。5、赵某丙的住院病历及ct报告单、手术记录等资料,证实被害人赵某丙住院医治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大浪派出所接赵某丙报案后,将被告人欧某、朱录国带回派出所审查。7、破案报告,证实大浪派出所破获该案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20时50分许,我经过大浪街道多比乐超市十字路口时,看到朱录国往金富隆小区方向跑。当时我听到侄子赵某甲说,朱录国打伤了赵某丙,快去追他,接着我与赵某甲去追朱录国。我用右手抓住朱录国的脖子,朱录国就拿了一个卷尺往我头部、眉骨打了几下,接着就有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经过该十字路口时,赵某丙已经倒在地上了。证人施某辨认出被告人欧某、朱录国。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19时许,我和表哥赵某丙打台球时,表哥说欧某叫他出去玩,要他去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当时我和表哥一起去的,二人到多比乐超市附近后,欧某与表哥谈话,我在旁边和欧某的朋友聊天,他说他也是云南的,说我们老乡之间不要打架。正在聊天时,我突然看见朱录国用一个大啤酒瓶用力砸在我表哥赵某丙的头顶上,整个啤酒瓶都碎了。我表哥被砸之后就抓住欧某,朱录国砸完后就逃跑,我当时就追,并很快抓住了朱录国,但朱录国用手里剩余的碎啤酒瓶颈将我背部划伤。我被划伤之后放了他,他又朝麦当劳方向跑,我又追上去,在追赶过程中碰到我老婆的叔叔施某,就叫他一起追,二人一起追了七八百米才把朱录国抓住。证人赵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欧某、朱录国。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丙是我上门女婿,于2013年4月7日被人打伤后,被送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做了开颅手术,手术后第三天醒过来,但是意识不清楚。4月21日,赵某丙头部颅内大出血,被送到重症监护室,到了4月28日3时许,赵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了。证人罗某甲辨认了死者赵某丙的照片。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赵某丙的父亲,2013年4月8日接到亲家罗某甲的电话,说我儿子赵某丙在深圳被人打伤了,伤得很严重。我当时让他帮忙照顾赵某丙。后来罗某甲说赵某丙2013年4月28日死于深圳市人民医院,我身心受到很大打击,委托罗某甲在深圳把赵某丙的后事办了。证人赵某乙辨认了死者赵某丙的照片。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20时50分许,我和老婆罗四丽下班经过大浪街道华兴路与华盛路交界处多比乐超市十字路时,看到赵某丙倒在地上,我上前扶赵某丙。紧接着,一名拿破碎啤酒瓶的男子用手中的啤酒瓶颈部捅了一下我背部,然后跑到一边去了。因为当时我去医院接受治疗,所以于4月14日才到派出所报案。证人罗某乙辨认出朱录国是拿破碎啤酒瓶颈部捅伤其背部的男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我与赵某丙有矛盾,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打电话约他出来谈一下,我这边当时还去了朱录国、郭某。赵某丙是和他的一个同事一起来的,来了之后,朱录国就用啤酒瓶砸到赵某丙头上,当时啤酒瓶就碎了。朱录国还拿着啤酒瓶颈准备去捅对方的人,我叫着“不用动手”,接着就被赵某丙抱住腿,对方就有四五个人对我殴打,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人欧某经过辨认,辨认出朱录国是用啤酒瓶打伤赵某丙的男子,并指认案发现场。2、被告人朱录国的供述,证实欧某跟他的同事发生了矛盾,就叫我过去陪他找同事聊天,他的意思就是要我帮忙打对方,因为我跟欧某等四个人一起喝酒时,欧某就说:等下你们陪我过去找我的同事聊天,然后你们就动手打他。当晚21时许,我跟欧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十字路口时,欧某的同事几个人就在那里。欧某过去跟他同事聊天,接着就发生了争执,我上前拿啤酒瓶砸了那名跟欧某吵架的男子的头部,啤酒瓶就碎了。之后我拿着破碎的啤酒瓶跑,有四五个人追上来将我抓住,我就拿破碎啤酒瓶的颈部划伤了对方一名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的背部,挣脱了继续跑。又有两名男子过来后,我被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抓住了脖子,我就从身上拿出卷尺打了对方的头部和眉骨。后来民警过来,将我带到派出所。被告人朱录国经过辨认,辨认出欧某就是叫其去打架的男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四、鉴定意见1、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054号鉴定文书,证实:1、赵某丙因头部外伤后,发生迟发性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形成脑疝,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2、外伤与自身疾病(乙型血友病)是导致其死亡的共同因素。2、深物证鉴(法临)字(2013)第1293号鉴定文书,证实罗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深物证鉴(法临)字(2013)第1294号鉴定文书,证实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勘验、检查笔录深公某刑勘(2013)7-00372号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3年4月26日10时20分至11时25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兴路与华某甲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的人行道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光盘1张,经由各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辨认,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指控事实一致。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证明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录国、欧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录国、欧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录国单独实施了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罪责;被告人欧某因与被害人产生矛盾而唆使被告人朱录国实施一般性殴打行为,致被告人朱录国实施过限并终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录国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录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能采纳;对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酌情采纳。本案被害人自身疾病亦是致其死亡的共同因素,亦应一并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朱录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