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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柴秀琴、安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秀琴,安成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该联社职工。被告柴秀琴,女,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安成斌,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系被告柴秀琴之夫。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柴秀琴、安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张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秀琴、安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柴秀琴向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种子,期限二年,利率月息8.1‰,并以唐县仁厚镇城内村柴秀琴、安成斌共有的房产抵押,并在唐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房他证唐字第20102**号。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柴秀琴未答辩。被告安成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柴秀琴、安成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柴秀琴于2010年8月19日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进种子,期限二年,利率月息8.1‰,并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唐县仁厚镇城内村的房产抵押,并在唐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房他证唐字第20102**号。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18日到期,期间被告柴秀琴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3429元,2011年3月30日归还利息2592元,2011年6月23日归还利息2295元,2011年9月30日归还利息2673元,2012年5月31日归还利息5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柴秀琴、安成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秀琴、安成斌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始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子真 更多数据: